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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马波林与向力勇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波林,向力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马波林,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力勇,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原告马波林与被告向力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异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芳红、人民陪审员陈金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艳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力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与李又林、邓定清签订了一份“矿山购买协议”。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李又林、邓定清等人自留山。当天又一同签订了一份“投资矿山合作协议”,三方约定投资矿石加工场,确定了各自的投资比例和出资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投资矿石加工场40余万元。2009年7月18日,为便于管理,被告又与原告及李又林、邓立清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由被告向力勇个人承包矿山及矿石加工场,并约定原告及李又林、邓定清所占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已所占矿石加工场和矿山的40%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15万元,付款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前,矿山和矿石加工场由被告一人经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15万元及自2011年7月20日起每天支付逾期滞纳金75元至转让款偿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马波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被告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1-2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投资矿山合作协议,证实原、被告与李又林共同投资新办矿石加工场及购买矿山投资的事实及各自出资比例、合作期限;4、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起承包原、被告及李又林合伙开办的矿石加工场及矿山的事实;5、租用洗矿场的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及李又清共同租用周群保所有的新宁回龙寺镇稗泥塘园艺场地用作矿石加工场的事实;6、股份转让协议,证实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将自己的40%的矿石加工场资产股份及矿山40%的股份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因被告缺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审查,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0月11日,以马波林为甲方,向力勇为乙方,李又林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投资矿山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合作,投资总额412.5万元,其中购矿山362.5万元,机械设备、流动资金共50万元,原告马波林和被告向力勇各占40%股份,投资额分别为165万元,李又林占20%股份,投资额为82.5万元;合作期限为八年,在此期间内未经三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面退出、转让股份。2008年10月15日,三方又共同与周群保签订了《租用洗矿场地协议》,共同经营至2009年7月18日,为方便于管理和平衡出资比例不均,三方协商同意由向力勇无偿使用矿山加工场和矿山进行开采二年,并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前欠款三方按所占股份比例以现金方式交承包人向力勇代付,剩余矿石作价6000元变卖给向力勇,三方认可马波林在购山时实际少出资140万元,通过承包方式作为对向力勇以前的损失进行补偿;并约定三方均同意将甲方所占矿石加工场及矿山40%股份、丙方所占20%股份全部转让给向力勇。两天后即2009年7月20日,原告马波林即与被告向力勇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约定,马波林将矿石加工场和矿山的40%股份转让给向力勇,转让费15万元,至2011年7月20日前无条件付清,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协议生效后,马波林从原合作关系中全部退出,一切责任由向力勇负责。转让后,向力勇独自经营一段时间后,将所有设备进行了变卖。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1日由马波林、向力勇、李又林签订的《投资矿山合作协议》和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马波林根据《承包协议》与被告向力勇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力勇违反约定未按期支付股份转让金,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约定了滞纳金,即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马波林要求被告向力勇支付股份转让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清偿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力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波林股份转让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向力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异龙审 判 员  李芳红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