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刘健文、陆锦超与刘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文,陆锦超,刘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511号原告刘健文,男。诉讼代理人梁永锋,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倩瑜,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锦超,男。被告刘健玲,女。原告刘健文(下称原告)诉被告陆锦超、刘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永锋、杨倩瑜及被告陆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我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陆锦超立下借条为据。被告陆锦超的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健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直以来,我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但两被告拒不按约定偿还,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欠款确认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约为4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锦超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我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已写有还款期为一年,即从2010年9月24日我出具借条至2011年9月24日为还款期。2011年9月25日为借条合同期限届满,从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起诉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二、原告向我提出偿还利息,由于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我偿还利息。对此利息法院应不予保护。三、原告对利息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复利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陆锦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健玲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原告是我的哥哥,被告陆锦超是我的前夫。2010年9月,我和被告陆锦超是夫妻关系,当时因为资金周转的问题,我与被告陆锦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陆锦超立下借条为据,约定1年内还清借款。二、我不应偿还借款,而应由被告陆锦超偿还。向原告借款后,到了2011年8月,原告见约定的还款期快到,向我及被告陆锦超要求偿还借款,当时我没有钱,而陆锦超手头还有点钱,我叫被告陆锦超如果有钱就先偿还给原告一部分,但被告陆锦超说也没有。款项到期后,原告又催我和被告陆锦超还款,这时,我们要求原告再给点时间就偿还给他。2012年初,原告又来催我们还钱,当时我叫被告陆锦超先偿还给原告,但被告陆锦超说,现在手头紧,再迟点吧。因此原告对我产生很大意见,我只能把手头上的500元交付给原告以偿还部分借款,并承诺与被告陆锦超很快就会偿还余下的借款。因此导致我与原告因为这笔借款吵起来,之后变得越来越少联络。也因此我与被告陆锦超的关系也紧张起来,且常为此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2月8日,我与被告陆锦超感情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我与被告陆锦超协商一致,由被告陆锦超偿还3万元给原告,有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我与被告陆锦超离婚后,我向原告提供了与被告陆锦超的离婚协议书,并告知原告这30000元的借款上被告陆锦超负责偿还,原告也表示认可。因此,我不应向原告偿还30000元,应由被告陆锦超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的请求。被告刘健玲为其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协商由被告陆锦超负责偿还借款给原告的事实。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便将30000元通过转帐方式划入被告刘健玲的帐户,由被告陆锦超于2010年9月24日签名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一年。因两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原告认为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遂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欠款确认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约为4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法庭审理中,各当事人称:原告是被告刘健玲的兄长,被告陆锦超与刘健玲在涉案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2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两被告离婚时书面约定对于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陆锦超负责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涉案的借款30000元是否属于被告陆锦超与被告刘健玲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谁负责偿还?本案被告刘健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刘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证及对当事人当庭陈述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以到庭当事人即原告及被告陆锦超的陈述并结合原告的起诉、两被告的答辩和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对于本案的借款,原告认为是出借给两被告,款项划至被告刘健玲的帐户,并由被告陆锦超出具借据;而被告陆锦超认为该借款是被告刘健玲所借,款项划也是划至被告刘健玲的帐户,由被告刘健玲与他人进行放贷,该借款与其无关。在法庭审理中,被告陆锦超先是以忘记曾出具此借条为由,不确认借条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本院当庭反复释明后,其拒不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且在其后的法庭陈述中被告陆锦超也承认该借条是由其签名,交给被告刘健玲的。被告陆锦超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条真实可信,是由被告陆锦超签名的。借条的内容反映了被告陆锦超借到原告的借款30000元,并定下了还款日期为一年,可知借条出具面向的对象是原告,因此借条当时无论是交给被告刘健玲还是交给原告,并不影响该借条的法律效力。该借条的内容虽然表述为被告陆锦超借到原告的款项30000元,但从被告陆锦超出具借条、原告将出借的款项划到被告刘健玲的帐户等行为分析,上述借款两被告均已知情,且一直对此没有提出异议,鉴于两被告借款时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在2012年2月8日离婚时也书面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陆锦超负责偿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夫妻一方的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该债务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借款30000元是两被告对原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刘健玲认为上述债务已在离婚时约定由被告被告陆锦超负责偿还,其不用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两被告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效力只及于两被告,未经原告的认可,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刘健玲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涉案借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两被告收取原告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利息计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始计算日期应当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利息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因被告刘健玲在答辩中称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元,原告对此亦予确认,但表示收取该还款时未确定是本金或利息,鉴于原、被告在确定借贷关系时并未约定利息计算,且原告亦未曾就利息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被告刘健玲还款时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健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5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应以29500元为本金,自其主张利息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涉案的借款300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借到原告款项的日期为2010年9月24日,确定的还款日期为一年。原告就上述借款向本院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8日,如没有发生中断、中止事由,应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但基于以下原因:一、原告出借款项给两被告时及出借后的一年多时间内,两被告是还是夫妻关系,而被告刘健玲是原告的妹妹,也就是说本案当事人当时存在亲戚关系。一般来说,出借人在出借款项后,不向借款人催还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基于我国的人情现状,亲戚之间的催讨还款通常也不会刻意保存催讨借款的证据,如果要求原告就此举证其曾经向两被告提出过催讨借款,则在证据举证方面过于严苛;二、被告刘健玲在答辩中也确认原告在借款到期前及逾期后多次向其催讨借款,直至2012年初原告也曾提出要求其偿还借款,并由其经手向原告偿还了5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就两被告的借款曾向两被告催讨还款,最后的催讨日期为2012年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自2012年初发生中断,中断后至原告起诉时未足两年的时间,因此,原告本案主张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两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两被告亦已收到原告的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的保护。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9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锦超、刘健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29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9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刘健文。二、驳回原告刘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元由原告刘健文负担10元,被告陆锦超、刘健玲共同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温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