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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新艺工艺品厂与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新艺工艺品厂,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青岛平度新艺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于红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锦涛,经理。原告青岛平度新艺工艺品厂与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度新艺工艺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度新艺工艺品厂诉称,2012年3月,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交纳80000元保证金,作为被告为原告向惠民银行借款800000元提供担保的反担保。2013年3月,原告已偿还银行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当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0元。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向惠民银行借款80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80000元,作为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的反担保。2013年3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清银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返还。双方因保证金的返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金收据一份、还款收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将银行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亦应及时返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青岛平度新艺工艺品厂保证金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70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共计2970元,由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建平审判员  王钦波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