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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欧汉秀、韦素青、韦素妮、韦青妮、韦忠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汉秀,韦素青,韦素妮,韦青妮,韦忠祎,欧阳松,刘光扬,金义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欧汉秀,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45270219XXXXXXXXXX。(未到庭)。原告韦素青,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34011119XXXXXXXXXX。原告韦素妮,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45270219XXXXXXXXXX(未到庭)。原告韦青妮,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45270219XXXXXXXXXX。原告韦忠祎,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45270219XXXXXXXXXX。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勇,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欧阳松,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45270219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汤理增,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经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光扬(曾用名刘光杨),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45270219XXXXXXXXXX。被告金义锋,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45270219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吴政宗,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45270219XXXXXXXXXX。(特别授权)原告欧汉秀、韦素青、韦素妮、韦青妮、韦忠祎诉被告欧阳松、刘光扬、金义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荣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素青、韦青妮、韦忠祎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欧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理增,被告刘光扬、金义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政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中午11时许,被告欧阳松家房屋倒旧建新,雇请被告刘光扬用钩机帮推倒两间泥房,被告在施工前,由于没有对相邻的原告家人尽到告知义务及相关的注意事项,也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墙体倒塌将原告欧汉秀的丈夫,原告韦素青、韦素妮、韦青妮、韦忠祎的父亲韦祖厚压死的重大事故。事后,经龙头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多次调解,终因被告没有赔偿诚意而未果。被告欧阳松聘请开钩机推墙的机手刘光扬没有驾驶钩机的资质,而钩机的机主为被告金义锋。由于被告欧阳松在拆旧过程中,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相应的注意事项及安全防范措施,且雇请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刘光扬来施工,导致韦祖厚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0018元、丧葬费18810元、处理后事的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1080元,共计人民币140958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欧阳松辩称,1、被告欧阳松和被告刘光扬系承揽关系,刘光扬具有相应资质,欧阳松不存在用人上的过错,本案造成韦祖厚死亡,是刘光扬违章操作造成的,欧阳松在本案没有过错,应由刘光扬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死者韦祖厚有一定的过错,其应预见到危险的存在,而没有避开危险,造成此事故,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刘光扬、金义锋辩称,1、该案死者韦祖厚的死因不明,无法认定因果关系;2、被告刘光扬、金义锋都有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的资质;3、本案的刘光扬是雇主欧阳松的雇员,其在雇主欧阳松的授权、指示范围内从事活动,刘光扬没有过失或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死者韦祖厚明知危险进入工地,具有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松、刘光扬系同学关系,死者韦祖厚是被告欧阳松的姑父。与被告欧阳松家西面相邻是韦祖厚的姐家,因他姐不在家住,韦祖厚在其姐家开了一家代销店有多年。被告欧阳松家大房后是厨房,韦祖厚利用欧阳松家厨房的山墙搭建一间杂货房,该杂货房与欧阳松家厨房共用一封山墙,杂货房平时放置些硬纸壳等杂物。2013年的6、7月份,欧阳松将其大房推倒后到广东打工,2013年8月4日,被告欧阳松雇请被告刘光扬用轮式钩机帮其推倒厨房泥山墙,并准备挖新房的基脚。当日,欧阳松已告知韦祖厚将要钩倒其厨房山墙一事,韦祖厚亦没有提出异议,并在现场观看钩机钩泥墙。在刘光扬动工钩泥房之前,欧阳松已到韦祖厚家看望,并确定韦祖厚家的杂货房无人后才让刘光扬动工推房。被告刘光扬在推倒与韦祖厚家杂货房共用的泥墙时,将墙体推倒向杂货房一边。刘光扬在推倒房过程中,欧阳松始终在现场警戒并指挥施工。约14时左右,韦祖厚之妻子欧汉秀在其家厨房搬纸壳时才发现韦祖厚被压在欧阳松家推倒的厨房泥墙底下,众人随将其挖出,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死者韦祖厚出生于1956年7月21日,欧汉秀系韦祖厚妻子,韦素青、韦素妮、韦青妮、韦忠祎是韦祖厚的子女。被告刘光扬是被告金义锋的女婿,被告刘光扬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的车主是被告金义锋,刘光扬有A1类驾驶证。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不予立案通知书、韦忠祎的证明、交通费用票据、驾驶证及轮式钩机照片、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相关人员的22份调查笔录(刘光扬、欧阳松、欧汉秀、韦素青、欧任寰、韦琚、黄崇科、莫秀兰、莫侦德、经勇、欧日增、杨凤婵、金义锋、欧照学、黄郎鲜、韦海理、韦祖权)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由雇主给付报酬,其具有两个显著特征:1、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至于工作成果不是合同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受雇主的指挥管理。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其具有如下特征:1、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3、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本案的被告欧阳松雇请被告刘光扬使用钩机推倒泥房山墙,其始终在现在指挥,刘光扬均按照欧阳松的指示进行作业,其行为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欧阳松与被告刘光扬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刘光扬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被告欧阳松作为雇主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欧阳松作为雇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光扬没有相关的拆除工程建设资质,其在拆建过程中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欧阳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死者韦祖厚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明知施工现场存在的危险性,但其不顾个人危险仍然进入施工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金义锋只是被告刘光扬所用施工工具的所有人,其没有在该次施工中获得利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请求其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死亡赔偿金120018元(6008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1080元,共计人民币140958元,由被告欧阳松赔偿原告98670.6元(140958×70%),被告刘光扬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实过高,本院支持其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松、刘光扬连带赔偿给原告欧汉秀、韦素青、韦素妮、韦青妮、韦忠祎人民币98670.6元;二、被告欧阳松、刘光扬连带赔偿原告欧汉秀、韦素青、韦素妮、韦青妮、韦忠祎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欧汉秀、韦素青、韦素妮、韦青妮、韦忠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被告欧阳松承担1646.4元、五原告承担411.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16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荣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申 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