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周理明与黄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理明,黄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周理明,被告黄法明,原告周理明与被告黄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周理明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因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6个月,月利息为2%,即每月利息为8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法明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利息15200元(按月息2%,自2012年5月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止),共计55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法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法明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每月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法明至今未予归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理明与被告黄法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法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15200元,自2012年5月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止,按月息2%,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法明给付原告周理明借款40000元,利息15200元,合计55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黄法明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易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