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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谢某某,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无法再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已8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但法院在判决书中均“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沟通”而未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感情破裂确无好转且依旧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西郊高庄桥房屋一套,面积79.37㎡,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谢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原告经常打骂我的儿子,并因种种原因影响了家庭和睦。其后,原告与其前妻勾搭在一起,导致夫妻于2008年分居,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必须把夫妻共同财产拿出来分割,我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30年,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无其它住房,而原告有其它房产,2000年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女在齿轮厂购房一套,随后又为其儿子在柏溪镇购房一套,当时两个孩子均无购房能力。2008年原告说:我两个孩子都有房子了,这套房子归你们(我和儿子),保持现状。故我请求人民法院将该房屋全部判给我所有。我购买社保向别人借的24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1994年至2007年为齿轮厂调试蜂窝煤机的额外收入由原告保管未作家用,请法院依法分割。因原告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分割房产,多承担债务,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2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家庭矛盾,双方于2008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594号、3764号两次民事判决均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1、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高庄桥居委会150号X幢X层X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宾市翠屏区字第0000****号),房屋建筑面积79.37平方米。2、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申请对该诉争房产进行价格评估,经本院批准后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到庭协商评估机构,庭审中原告称该房产价值20万元,被告认为只值4万元并拒绝竞价,故双方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当庭告知原、被告,但被告拒绝在协商评估机构笔录上签字。3、我院委托的成都精至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成精房评(2013)宜报字第11-****号房地产咨询结果报告,本案诉争房产的房屋转让价格为302000元(3809元/平方米),该评估价格的有效期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将报告书内容告知双方并进行质证,被告翻阅后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但拒绝在质证笔录上签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登记书,民事判决书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成精房评(2013)宜报字第11-****号房地产咨询报告一份等证据为证。对被告出示的有争议证据的认定:1、宜宾金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质量检验科出具的证明两份、个人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为证明原告的收入并要求原告将调试蜂窝煤机的收入进行分割。被告出示的证据载明内容为1999年至2001年期间的试机费、蜂窝煤费,但无任何内容显示是谢某某的收入,且收入时间截止到2001年,距今已12年,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出具借条两张,证明目的是被告借24000元用于缴纳个人社保,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仅出具两张借条且无其他证据或证人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及放射科报告单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打伤被告。该组证据的填发时间均系1996年2月份,诊断内容为尾椎陈旧性骨折和陈旧性创伤性关节炎,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病情系原告所致,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前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未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从而改善夫妻关系,但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案予以支持。根据前述对证据的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手中尚有调试蜂窝煤机的额外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是对2002年之前原告收入的推断,不能证明现在是否存在这项夫妻共同财产,及是以什么形式存在、价值多少;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也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高庄桥居委会150号X幢X层X号房产一套。考虑到原、被告均无其他住房且均无法负担15万元房款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该房产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产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高庄桥居委会150号X幢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宾市翠屏区字第0000****号)的房产由原告谢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各享有50%的产权。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承担65元,被告承担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新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