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夏招良、李莉莉与吴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招良,李莉莉,吴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夏招良。原告:李莉莉。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学忠、崇春雨。被告:吴文杰。原告夏招良、李莉莉与被告吴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莉莉、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学忠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招良、李莉莉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吴文杰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以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565号(1-3)的房地产抵押,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江北支行”)贷款2600000元,直接由被告拿去使用,并由其支付银行利息。现因被告经营困难,债权人已起诉至法院,被告财产已被查封。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文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夏招良、李莉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支付账务条件查询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以其房地产抵押贷款并通过委托支付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共有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定期/不规则分期贷款利息试算单、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拍卖公告各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借款借据三份。经第二次庭审出示,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证明了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分别于2008年6月6日、2009年6月9日、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夏招良发放贷款2600000元的事实,前两笔贷款分别于2009年6月5日、2010年6月3日归还,第三笔贷款自2013年3月20日开始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尚未归还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向两原告借款。2008年6月4日,两原告与宁波银行江北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同意原告夏招良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的期间,在26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宁波银行江北支行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每笔贷款发放金额、期限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两原告自愿以两人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565号(1-3)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C2003264**号、甬房私共字第C2003091**号,土地使用证号:甬东国用(2004)字第0389号]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2008年6月6日,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向原告夏招良发放贷款26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夏招良按期归还了借款。2009年6月9日,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向原告夏招良发放贷款26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夏招良按期归还了借款。2010年6月7日,两原告与宁波银行江北支行签订《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同意原告夏招良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的期间,在26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宁波银行江北支行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每笔贷款发放金额、期限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两原告自愿以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565号(1-3)的房地产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2012年5月30日,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向原告夏招良发放贷款26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30日。同日,原告夏招良通过委托支付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借款后,由被告按《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利率支付银行利息。但自2013年3月20日起,原告夏招良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夏招良未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写明:被告因买房子急需资金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用中山东路565号店面房作抵押,在银行贷款2600000元正。于2007年6月9日起。双方信守合约,自抵押贷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被告承担2600000元贷款全部利息(银行利息)。在庭审中,两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两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杰归还原告夏招良、李莉莉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吴文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吴文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审 判 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晓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