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天杰与侯镇、张际杰、姜享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杰,侯镇,张际杰,姜享美,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李天杰。被告侯镇。被告张际杰。被告姜享美。被告赵勇。原告李天杰与被告侯镇、张际杰、姜享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际杰、姜享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侯镇、赵勇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侯镇、张际杰经被告赵勇担保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侯镇、张际杰、赵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际杰、姜享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判令被告侯镇、张际杰、姜享美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为: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赵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侯镇、张际杰、姜享美、赵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侯镇、张际杰经被告赵勇担保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利息为月息3分,并约定赵勇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侯镇、张际杰、赵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际杰、姜享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张际杰与姜享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张际杰与姜享美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镇、张际杰借原告李天杰现金30000元,由被告侯镇、张际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侯镇、张际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际杰、姜享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张际杰与姜享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30000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勇作为侯镇、张际杰借款的担保人,根据约定,赵勇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赵勇应对侯镇、张际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赵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侯镇、张际杰、姜享美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镇、张际杰、姜享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勇对第(一)项确认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镇、张际杰、姜享美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侯镇、张际杰、姜享美、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烈军审 判 员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陈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