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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方润权与刘厚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润权,刘厚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润权,男。委托代理人:黄国鹏,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厚根,男。委托代理人:唐白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谨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楼。负责人:余兴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方润权与被上诉人刘厚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6日,刘厚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方润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刘厚根各项损失合计177525元,包括:医疗费66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为215607.1元。根据责任比例,扣除方润权支付了10000元,方润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215607.1元-122000元)×70%+122000元-10000元=177525元。2.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方润权和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举证期内,刘厚根将残疾赔偿金诉请金额变更为120906.8元,赔偿总额为186846.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0时40分许,方润权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X***6号车辆沿富民路从港口大道往厚沙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厚街镇涌口富民路月畔湾路段遇刘厚根驾驶一辆假牌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刘梅枝)在右侧机动车道从后方直行而来,在此过程中方润权车辆与刘厚根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厚根及案外人刘梅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方润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厚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梅枝不负事故责任。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X***6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后,刘厚根自2012年10月19日至11月29日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41天,共花费医疗费66162.4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医院医嘱:1.不适随诊,全休五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出院后需陪人一名三个月;4、出院后需复查八次,每次约需500元,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等。刘厚根在2012年10月19日、20日分别在东莞市中医院、东莞市厚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04.8元。2013年4月1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刘厚根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800元。方润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均对刘厚根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刘厚根因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6567.2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5000元。刘厚根为东莞户籍居民,事发时年满65周岁。刘厚根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通费用损失。刘厚根提交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有以下内容:“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刘厚根产生非社保用药20387.13元。根据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双方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刘厚根、方润权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该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刘梅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损失169247.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790.07元。刘厚根及案外人刘梅枝同意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元为限,其余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令。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事发时,刘厚根相对于粤SX***6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刘厚根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应由方润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非社保用药费用的承担问题。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刘厚根的非社保用药费用为20387.13元,并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并据此主张应当在商业险的赔偿中扣除该部分费用。鉴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保险单已经提醒保险人注意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该条款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考虑到刘厚根在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药物均由医疗机构依据治疗需要予以选择,刘厚根及方润权均不能事前预见或控制,且非社保用药费用实际发生后,客观上难以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类别进行归类。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所产生的非社保用药费用20387.13元,应先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中予以支付。超过该赔偿限额的由方润权依照其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刘厚根的事故损失,原审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厚根共花费医疗费用66567.2元,其中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厚根依照50元/天×住院41天=2050元的标准诉请本次住院的伙食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由于刘厚根自2012年11月29日出院后至起诉之日长达半年的时间未提供其按照医嘱进行复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该项复查费用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对医嘱载明的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000元,考虑到该费用为必然发生,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刘厚根诉请3000元,根据刘厚根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医嘱,确认刘厚根护理时间为住院41天+出院后护理三个月90天=131天。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131天=6550元。6.交通费:刘厚根诉请1000元,结合刘厚根就医的地点和天数,原审法院酌定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刘厚根为东莞户籍的居民,在事故时为65周岁,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刘厚根的伤残等级,计算得30226.71元/年×15年×20%=90680.13元。8.鉴定费:刘厚根诉请1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厚根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为79617.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经支付5000元,余额7461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方润权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74617.2元-20387.13元+5000元)×70%=41461.05元,由被告方润权支付非社保用药部分(20387.13元-5000元)×70%=10771元。第5-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109630.13元,按照事故受伤人员的损害比例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09630.13元÷(109630.13+60790.07)元×110000元=70762.24元。余额38867.89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38867.89×70%=27207.52元。综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向刘厚根赔付139430.81元,方润权共需向刘厚根赔付10771元。对于刘厚根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39430.81元给刘厚根;二、限方润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0771元给刘厚根;三、驳回刘厚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刘厚根已预交),由刘厚根负担31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585元,由方润权负担122元。方润权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是无效条款。理由是:1、该条款仅在众多条款中以普通字体和颜色进行表述,没有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应属于无效条款。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中也对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说明程度作了说明。2、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没有对该条款进行口头或书面的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保险人应书面或口头解释免责条款。但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向方润权书面、口头解释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3、保险单的文字对该条款起误导作用,导致方润权无法找到该条款。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提示“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让投保人理解为凡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加黑突出标注”。但该条款未进行加黑突出标注,其他免责条款加黑也不明显。可见,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但未明确提示免责条款,反而起到刻意隐瞒该条款的作用。(二)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险药品目录》、《东莞市社会保险治疗项目范围》、《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东莞市社会保险费用材料目录》等作出的司法鉴定,认定刘厚根部分治疗项目与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费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予理赔,应由刘厚根承担。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一审认定方润权赔付的10771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或刘厚根承担。被上诉人刘厚根答辩称:(一)刘厚根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不应判决由方润权赔付10771元给刘厚根。理由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用药范围条款无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口头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方润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方润权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方润权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效力问题。首先,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是双方对人身伤亡赔偿金赔付范围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对于方润权主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述条款没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亦没有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符合该条款的约定,方润权主张原审认定其赔付的10771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或刘厚根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方润权主张刘厚根的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不应由方润权承担。方润权称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认定的治疗费项目中,部分治疗项目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该部分治疗费用不应由方润权承担。但方润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厚根因治疗而产生的哪些治疗费不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方润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8元,由上诉人方润权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裕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2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