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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罪,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依法决定,于2013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7时3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32公里+200米处附近,因疲劳驾驶,车辆尾随碰撞因雾天分流堵车排队而滞留快车道内的赣f×××××(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程某某及浙d×××××轿车上乘员杨某林、刘某、邵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甲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被害人杨某林、刘某、邵某三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叶某乙、叶某丙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让蔡某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人民币34万元,赔偿被害人邵某家属人民币36万元,赔偿被害人杨华林家属人民币46万元。并分别取得被害人刘某、邵某、杨某林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管辖证明,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叶某乙、叶某丙的陈述;证人叶某甲、李某、丁某、蔡某、敖某、朱某、雷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湖公物鉴[医](2013)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公物鉴[医][201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湖公物鉴[医](2013)33号、34号、35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三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能赔偿三名死者家属损失,并取得三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炎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鲍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