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段某、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某,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702号原告李某某,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杨义敏,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刘某某,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叶欢,系该公司职工,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敏,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段某驾驶川******轿车在北三环外侧北新跨线桥下人行横道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3年1月15日成都市交管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责任次要责任。同年4月31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段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1508.82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0640元、营养费2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居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鉴定费不是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段某驾驶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月的川******雪佛兰轿车沿北新跨线桥下道路由三环路方向往新都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被告段某驾车行至北三环路外侧北新跨线桥下人行横道处,所驾车与车前原告李某某驾驶左至右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后原告李某某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及踝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头部开放伤5、右小腿慢性溃疡,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71064.82元,其中被告段某垫付了3600元,出院医嘱:1、术后满14天拆除伤口缝线,每3天换药一次;2、术后第2、3、6、12月来院复诊,骨折愈合后1年取出内固定;3、术后3月禁止负重,回院复查骨折愈合决定负重时间;4、积极行关节功能锻炼,保持创面清洁干燥;忌烟酒及辛辣食物3月,注意保暖,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6、定期随诊,全休2月。同年3月23日原告李某某复查时,医嘱:1、全休1月;2、患肢适当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同年4月16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复查时,医嘱:1、全休息1月;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44元。2013年1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成公交二认字(2013)第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4月11日,原告李某某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16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支出鉴定费1460元。原告李某某是农村居民,从2007年6月起居住在其女儿李某甲所有的房屋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红花堰村1组,2010年11月5日起在成都市源鳖广告有限公司从事内勤工作,每月工资3100元。原告李某某在五冶医院住院期间由丈夫张某某护理,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是聘请罗某某护理,护理费120元/天。被告刘某某是川******号车的法定车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段某借用该车,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房产证复印件、红花堰社区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段某驾驶川******号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依法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段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将该车借给有驾驶资格被告段某使用并无不当,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段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解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鉴于原告李某某居住在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解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过高,鉴于原告李某某在康复期有医嘱建议休息,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132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期间必定产生交通费,鉴于原告李某某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解原告李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46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按照各自的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段某承担1022元,原告李某某自负438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1508.82元,其提交的医疗票据金额是71208.82元,本院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71208.82元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于原告李某某的10级伤残,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0640元,有医嘱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报告佐证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660元,有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医疗费71208.82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10%=40614元、误工费100元/天×(42+90)天=13200元、鉴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2+90)天×80元=10560元、营养费20元×(42+90)天=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2天=84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53822.82元,扣除被告段某垫付的医疗费3600元,实际还应获得赔偿150222.82元。首先原告李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460元,由被告段某承担1022元,原告李某某自负438元。因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支付原告李某某77674元,余额74688.82元由被告段某承担52282.17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3600元,还应支付原告李某某48682.17元,原告李某某自负2240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某赔偿款127378.17元,李某某自负22844.65元;二、段某支付李某某赔偿款127378.17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中直接支付李某某77674元,余额49704.17元由段某承担;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段某负担801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44元(因原告李某某已预交,被告段某在该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元审 判 员 黄 曦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