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耀旭及原审被告顾军、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郭耀旭,顾军,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长征西街。负责人刘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耀旭。委托代理人郭春阳。原审被告顾军。原审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兴隆乡李堡子村一队。法定代表人闫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耀旭及原审被告顾军、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彦平,被上诉人郭耀旭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顾军、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4时许,顾军驾驶其所有的宁CB5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F9**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G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7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耀旭驾驶的甘M721**号小轿车侧面相撞,造成甘M721**号小轿车乘坐人杨斌当场死亡,郭耀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耀旭即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花费1440.70元,其中医疗费300.70元,急救费1140元,同日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伤;2、广泛性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5、鼻骨骨折。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44742.20元。该事故经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2)第0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耀旭与顾军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耀旭于2013年5月28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属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顾军肇事车辆宁CB51**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宁CF9**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挂靠在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了2012年度“交强险”(240000元)和“三者商业险”(400000元);事故发生后,顾军已支付郭耀旭医疗费17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另案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14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9075.63元;郭耀旭出院后在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花去医疗费864元,在庆阳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142.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郭耀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起诉顾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顾军与郭耀旭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顾军所有的宁CB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宁CF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投保人是顾军,亦是事实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对郭耀旭的合理请求,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郭耀旭与顾军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分担50%的责任。顾军50%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下剩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顾军赔偿;顾军前期预支给郭耀旭的医疗费应在郭耀旭应得赔偿款内予以减除。郭耀旭要求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该公司未实际参与肇事汽车的经营与利益分配,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郭耀旭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金额过大,应酌情考虑。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的请求,郭耀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郭耀旭的医疗费47189.70元、护理费3736.50元、误工费1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288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9.46元),残后护理费205864元,以上共计495995.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首先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耀旭10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计90000),剩余395995.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7997.73元,余款原告郭耀旭自负;2、由原告郭耀旭在所得赔偿款中退还被告顾军预支的医疗费17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原告郭耀旭负担456.50元、被告顾军负担456.5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郭耀旭负担1050元、被告顾军负担1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误工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判决郭耀旭误工费错误;2、原审判决郭耀旭残后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郭耀旭系农村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公正判决。郭耀旭答辩称:1、其伤残鉴定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原审判决表述为2012年12月8日系笔误,原审法院已裁定补正;2、原审判决郭耀旭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每天按70.5元赔偿正确;3、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无误;4、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将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确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顾军未答辩。原审被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郭耀旭及顾军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卷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的郭耀旭误工费、伤残后护理费是否正确;2、郭耀旭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还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确定。关于焦点一,郭耀旭系五级伤残,其于2012年12月8日受伤,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判决表述的鉴定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系笔误,已作裁定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郭耀旭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误工期限正确,所确定的误工费无误,应予认定。郭耀旭被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庆医司鉴(5)H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五级伤残,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对此无异议,该鉴定结论认为郭耀旭受伤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郭耀旭护理期限二十年,依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公(交)发(2013)7号关于印发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有关规定,确定的郭耀旭伤残后护理费正确。关于焦点二,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郭耀旭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确定正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处适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判第二项判决由郭耀旭在所得赔偿款中退还顾军预支的医疗费17500元的表述欠妥,二审予以变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郭耀旭负担456.50元,被告顾军负担456.5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郭耀旭负担1050元,被告顾军负担1050元。”;二、变更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1、原告郭耀旭的医疗费47189.70元、护理费3736.50元、误工费1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288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9.46元),残后护理费205864元,以上共计495995.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首先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计90000),剩余395995.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7997.73元,余款原告郭耀旭自负;2、由原告郭耀旭在所得赔偿款中退还被告顾军预支的医疗费17500元;”为:郭耀旭的医疗费47189.70元、护理费3736.50元、误工费1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288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9.46元),残后护理费205864元,以上共计495995.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郭耀旭10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计900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郭耀旭197997.73元(对顾军垫付给郭耀旭的医疗费175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后由郭耀旭退还顾军),余款由郭耀旭自负。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9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慕志锋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