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481号原告刘忠委托代理人曲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海被告王立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法定代表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与被告王廷海、王立彬、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廷海、王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诉称,2013年11月9日15时,被告王廷海驾驶鲁N×××××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上行线345KM时,因低于高速公路最低时速行驶,与王海驾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王海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刘忠。另查明,王廷海驾驶的鲁N×××××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王立彬,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法定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5778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依法不予承担。被告王廷海、王立彬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5时,被告王廷海驾驶自己所有的鲁N×××××号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王立彬)自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上行线345KM时,与王海驾驶原告刘忠所有的鲁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鲁C×××××号轿车乘车人李海龙伤。2014年1月26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原告所有的车损费为52637元,花鉴定费1600元,因事故花施救费1500元。2013年11月9日,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潍莱大队认定被告王廷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龙、王海无责任。另查明,王廷海驾驶的鲁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载明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潍莱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廷海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肇事,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王廷海所有的肇事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剩余部分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被告王廷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的车损费数额过高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其答辩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廷海、王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50637元(52637元-2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521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廷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立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025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918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 进审判员 葛建军审判员 赵忠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