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农民。2011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靖边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27日被安塞县公安局真武洞镇派出所抓获,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华某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昊、乔小兵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吴起县民爆服务队爆破员樊某某搞到乳化炸药82箱,每箱24公斤,共计1968公斤,后由樊某某将炸药存放到303省道吴起县绕城F1标段工地。被告人高某某将炸药卖于罗某某(已判刑)、老牛(在逃)。之后罗某某、“老牛”雇佣冯某某(已判刑)的车将炸药从F1标段工地运输到神木县锦界后使用。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吴起县民爆服务队爆破员樊某某搞到乳化炸药82箱,每箱24公斤共计1968公斤,后由樊某某将炸药存放到303省道吴起县绕城F1标段工地。被告人高某某将炸药卖于罗某某、老牛。之后罗某某、“老牛”雇佣冯某某的车将炸药从F1标段工地运输到神木县锦界后使用。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吴起县民爆服务队爆破员樊某某搞到乳化炸药4080公斤,后由樊某某将炸药存放到303省道吴起县绕城F1标段工地。被告人高某某将炸药卖于罗某某、老牛。次日,罗某某伙同“老牛”雇佣冯某某的陕JC08**农用车准备将炸药从F1标段工地运输到神木县锦界,途径包茂高速靖边县天赐湾段时被当场查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三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事实其不知道,没有参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过程中,起中介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仅有罗某某供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吴起县民爆服务队爆破员樊某某(在逃)搞到乳化炸药82箱,每箱24公斤,共计1968公斤,由樊某某将炸药存放到303省道吴起县绕城F1标段工地,卖于罗某某(已判刑)、老牛(在逃)。罗某某、“老牛”雇佣冯某某(已判刑)的车将炸药从F1标段工地运输到神木县锦界后使用。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怀泽证明,他和陈武两人照看省道303吴起县绕城F1标段隧道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要使用炸药,由吴起县民爆服务队队员樊某某往工地送炸药。农历12月16日前一天中午,樊某某带了几个人运来80多箱乳化炸药,将炸药装到袋子里。第二天,樊某某又带来五个人,开来一辆蓝色农用车和一辆小轿车,将全部炸药运走。其中一个人是他在公安局时见到的戴手铐的那个人(指罗某某),还有一个货车司机,50岁左右。2、同案犯罗某某供述,2010年农历6、7月份,老牛说想搞点炸药煤矿上用,他知道高某某开过砖厂,可能有炸药,就介绍老牛和高某某买炸药。一天,老牛和高某某联系好后,老牛让他联系运输炸药的车辆,他便雇了冯某某。他和老牛、冯某某、高某某等人在吴起县的垃圾处理厂附近装了41袋炸药,每袋装2箱,每箱24公斤,大约2吨。炸药装好后在上面盖了架板,老牛雇了一辆红色普户车在前面引路。到了锦界后,老牛卸了炸药。老牛给了冯某某3000元运费,给了他3000元好处费。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同案犯罗某某指认吴起县环城路省道303线糜地沟F1标段工地是他与冯某某装运炸药的地点。3、同案犯冯某某供述,一天,罗某某给他打电话要雇他从吴起县运输82箱炸药到神木县锦界,他们讲好运费是3000元。当天,他和罗某某在吴起等到老牛,老牛坐车将他们带到装炸药的地方,就是在最后一次装炸药的地方(指F1标段)。这次的炸药是用编织袋装的,大约是2吨左右,装好后在上面装了几十块竹架板。之后罗某某和老牛先走了,他开车到达神木锦界是次日凌晨两时,罗某某和老牛将他带到30多公里外、周围是沙漠的地方将炸药卸掉。罗某某给了他3000元。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他表妹夫樊某某在吴起县民爆公司上班,经常承包爆破工程,能弄到炸药。他知道罗某某一直在贩卖炸药,他就联系了罗某某。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他和罗某某打电话说好第二天来吴起买炸药,商定每箱价格460元。他就同樊某某联系,当天樊某某就往省道303吴起段绕城高速F1标段工地送来82箱炸药,每箱24公斤。樊某某将炸药送到工地后,他们将装炸药的纸箱拆开,再装进塑料编织袋。第二天,罗某某就带着一个叫“老牛”的神木人及姓冯的货车司机来到工地,将炸药装上货车,罗某某给他付了钱。后他给樊某某以每箱430多元的价格付款。(二)、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吴起县民爆服务队爆破员樊某某搞到乳化炸药4080公斤,后由樊某某将炸药存放到303省道吴起县绕城F1标段工地,卖于罗某某、老牛。次日,罗某某伙同“老牛”雇佣冯某某的陕JC08**农用车准备将炸药从F1标段工地运输到神木县锦界,途径包茂高速靖边县天赐湾段时被当场查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证明,2011年3月26日下午1时多,在他看管的F1标段工地,樊某某分三次运来160多箱乳化炸药,后将炸药装在袋子里,搬进了工地的空房子。第二天上午11时多,来了一辆蓝色农用车和一辆白色轿车,有五六个人,其中一个人就是公安机关带着指认的那个人(罗某某),一个是60岁左右的老头,货车司机是公安机关向他出示的照片上的人(冯某某)。那些人将樊某某存放在工地上的炸药装上车,又在工地买了60块竹架板盖在炸药上面。这些炸药是铜川生产的岩石乳化炸药,每箱净重24公斤,是黑色圆柱状包装。2、证人陈某证明,他和张怀泽照看F1标段工程的工地。3月26日下午1时许,一辆白色面包车分三次运来170箱乳化炸药,炸药是黑色圆柱状的。老张认识送炸药的两个人。之后他们四人将装炸药的纸箱打开,将炸药装进编织袋里。在工地上放了一晚,第二天他从外面回来看见有三四个人往一辆蓝色农用车上装炸药,上面用竹架板盖着。3、同案犯罗某某供述,2011年3月27日下午3时左右,老牛和高某某联系好后,他雇了冯某某的车在吴起县垃圾场附近帮老牛装了4吨左右的乳化炸药,都是用编织袋装的,共100多袋,“老牛”租了辆白色小车,他和老牛等几人在前面引路。到了下午6点左右,冯某某说车坏了,之后就再没联系上。指认笔录,罗某某指认吴起县环城路省道303线糜地沟F1标段工地就是他与冯某某装运炸药的地点。4、同案犯冯某某供述,2011年3月26日下午,罗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第二天要从吴起运输4吨炸药到锦界,谈好运费是6000元。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他和罗某某又到了前两次装炸药的地方,老牛等人在那里等着,他们将炸药装好后,和以前一样,罗某某和老牛坐车在前面走,他开车在后面跟着,走到包茂高速天赐湾段时被当场查获。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车号为陕JC08**蓝色货车一辆及车上装有的炸药,共计4080公斤炸药。扣押张怀泽处五个乳化炸药包装箱,上面贴有条形码。6、爆炸物品出入库明细表及流通轨迹信息表证明,在张怀泽处扣押的乳化炸药包装箱上的条形码编号与铜川矿务局一五三厂出库明细表中的编号一致,且每个条形码均有流通轨迹,最终出自吴起县民爆服务队。7、山西省公安厅鉴定报告证明,在冯某某处查获的4吨可疑炸药为乳化炸药。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68年7月14日。9、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1年农历2月下旬的一天,他用同样的方法联系好罗某某,樊某某将炸药170箱,每箱24公斤,提前送到F1标段工地,拆掉纸箱换成塑料编织袋包装。第二天,罗某某、老牛、姓冯的司机及另外一个人来到工地,将炸药装上车,上面盖了竹架板就走了。这次是老牛给他付的钱,每箱是460元。第三天,樊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出事了。贩卖的炸药种类是乳化炸药,是塑料袋包装的黑色圆柱体。这些炸药他听说是运到了神木的煤矿。起诉书还指控,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樊某某搞到乳化炸1968公斤卖于罗某某、老牛,仅有罗某某供述被告人高某某参与该起作案,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综上,被告人高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两次,共计6048公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没有相关管理部门审批手续,私自向他人介绍买卖炸药,从中获利,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二宗,高某某没有参与,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辩护人又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起中介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过程中,虽起中介作用,但行为积极主动,抽取费用,不能以从犯论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