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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卢微与曾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微,曾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09号原告卢微,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夫,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灿,男,汉族。上列原告卢微诉被告曾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贸易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应逐月付清利息,另应付咨询服务费2.2%/月。此外,若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时间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天加收0.2%的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深圳市福田区交通银行深圳景田支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实际支付借款人民币336万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3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1日至3月10日按照月息1.8%计算;从2013年3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贸易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应逐月付清利息,另应付咨询服务费2.2%/月。此外,若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时间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天加收0.2%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深圳景田支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实际支付借款人民币336万元。原告主张其先行抵扣了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336万元。借款到期后无法找到被告,也无被告的联系方式。另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中贷款方签名“卢薇”即原告卢微,只是其日常生活中使用“卢薇”作为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微是女性,且与“卢薇”同音,原告关于其日常生活中使用“卢薇”作为签名,借款合同中贷款方签名“卢薇”即原告卢微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36万元,原告也出示了银行转账流水作为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和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收到款项后,经原告追索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内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8%,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双方关于咨询服务费、违约金的约定均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上述利息约定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关于被告从2013年1月11日至3月10日按照每月1.8%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微偿还借款本金336万元及利息(以336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8%计算,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二、被告曾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微偿还借款本金336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0元(原告已预交41200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曾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珲(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