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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艳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君,温秀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君,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云林,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秀梅,女,1941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李艳君与温秀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李艳君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温秀梅系邻居关系。2012年10月27日14时许,我与丈夫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自家房屋与租户商议签约之时,温秀梅抓我头发,抓伤了我的脸并咬伤了我右上臂。我因自身怀孕未与温秀梅动手。邻居报警,警方出警处理,我按警方要求当晚去了协和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头部外伤”、“右上肢外伤”。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公安部门对温秀梅处以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起诉要求温秀梅赔偿我医疗费467.17元、误工费5000元(2012年10月27日至11月27日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温秀梅负担。温秀梅辩称:李艳君所述事发时间、地点对,由于李艳君家装修房屋,影响我家房屋的通风、采光,事发时,我从外面买东西回来,看见我丈夫和儿子正在和李艳君夫妻交涉,李艳君对我进行辱骂,将我按倒在地连踢带打,打的我没有办法,我就咬了李艳君手臂一口,我未动手打李艳君,属于正当防卫,故不同意李艳君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艳君与温秀梅系邻居关系,平时关系不睦。2012年10月27日14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号院门前,李艳君、温秀梅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温秀梅致李艳君受伤。李艳君于当日在协和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头部及右上肢外伤。经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艳君身体所受损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温秀梅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李艳君自行支付医疗费467.17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一节,未向法庭提交医院休假证明及单位相关的误工、工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李艳君、温秀梅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遇有矛盾应相互谅解协商解决,但温秀梅在与李艳君发生纠纷时未冷静处理,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在纠纷中致李艳君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温秀梅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李艳君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李艳君主张赔偿医疗费理由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李艳君主张赔偿误工损失一节,因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艳君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温秀梅辩称其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温秀梅一次性赔偿李艳君医疗费人民币四百六十七元一角七分;二、驳回李艳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艳君、温秀梅均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李艳君上诉要求本院支持其关于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温秀梅上诉称其本人亦被李艳君打伤,要求李艳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李艳君向本院提及了其工作单位北京中瑞恒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温秀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没有证据表明李艳君存在误工的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李艳君和温秀梅的陈述、北京协和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收据、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李艳君所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其二是温秀梅要求李艳君赔偿损失应否予以支持。首先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李艳君、温秀梅因琐事发生纠纷,未冷静处理,在纠纷中温秀梅致李艳君身体受到伤害,故温秀梅应对李艳君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李艳君主张的误工费,鉴于李艳君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并无载明需要休息的内容,且李艳君亦未对误工损失提供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艳君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结合李艳君的伤情以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本院认为其主张精神损失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温秀梅上诉称其本人亦被李艳君打伤,要求李艳君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温秀梅未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故其可以另案解决争议。另经本院审核,原审对于李艳君医疗费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元,由温秀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李艳君负担31元(已交纳),由温秀梅负担31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越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