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永强与许卡彪、王改过、何忠义、刘占厚、杨明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79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许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月利率25‰,逾期还款按照千分之二十五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还款1000万元,2011年10月3日还款400万元,2011年10月8日还款600万元,2011年12月28日还款337万元,2012年1月5日还款30万元,2012年1月8日还款633万元,共计还款3000万元,剩余欠款2000万元。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许某某、王某某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五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675万元(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0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以及该2000万元本金从2013年7月31日至本金全部还清按照千分之二十五的月利率产生的利息,被告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许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方认可,我方未按约定还款是因我方资金投资未收回,我们双方也协商过多次,但现在还是无能力还款。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书一份及借款单一支,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王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许某某、王某某借高某某5000万元,由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本金3000万元,2012年6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也已结清。被告许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均陈述一致,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4日,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止,月利率为25‰,被告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书》中签字,并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与《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一致。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还本1000万元,2011年10月3日还本400万元,2011年10月8日还本600万元,2011年12月28日还本337万元,2012年1月5日还本30万元,2012年1月8日还本633万元,共还本金30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剩余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我院。另查明,借款日2011年7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31%/年,换算为基准利率的四倍为21‰/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书》及借据中均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且被告也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剩余本金2000万元未偿还,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产生的利息,原告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25‰/月计算,经查,2011年7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31%/年,换算为基准利率的四倍为21‰/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利率为21‰/月计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故剩余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6月21日起算。关于本案被告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保证责任。由于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中签字,并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限为2年,所以该保证期限至2014年7月5日止。而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三被告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限,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被告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王某某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王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550元,由被告许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负担1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宁审 判 员 柳 强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