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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史展超、潘灵芝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史展超,潘灵芝,郑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展超、被告潘灵芝、被告郑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个审民事判决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辉。被告史展超被告潘灵芝被告郑杰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展超、被告潘灵芝、被告郑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原告应第一被告的要求,自青岛诚日建机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液压挖掘机1台(型号:ZX60,机器编号:AYEC104603)租赁给第一被告使用,设备首付款为50000.00元,设备租金386785.00元,该租金分36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但第一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截止到2013年9月23日累计拖欠逾期租金人民币19907.66元。该逾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依据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第一被告未按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行使追索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同时,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同时,第三、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书面承诺对合同项下第一被告的所有义务的完全履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第三、第四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19907.66元、违约金6326.65元,共计26234.31元;2、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四被告郑立明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第四被告郑立明的起诉。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1份,原告应第一被告的要求,自青岛诚日建机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ZX60、机器编号:AYEC104603)租赁给被告使用,其中首付款为50000.00元,设备租金为386785.00元,该款分36个月付清。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证据二、配偶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潘灵芝作为被告第一被告史展超的配偶,对融资租赁购买日立ZX60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史展超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证据三、担保函1份,用以证明第三被告郑杰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书面承诺对合同项下第一被告的所有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代: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庭经开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有效,本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庭依据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应被告史展超的要求,自青岛诚日建机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ZX60、机器编号:AYEC104603)租赁给被告使用,首付款为50000.00元,租金共计人民币386785.00元,分36个月付清。该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到期款项,经催告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潘灵芝作为被告史展超的妻子,其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史展超以融资租赁购买日立ZX60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郑杰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书面承诺对合同项下被告史展超的所有义务的完全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合同对其它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在烟台栖霞市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史展超,并经该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计划表,截止到2013年9月23日,被告拖欠逾期租金19907.6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展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史展超现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9907.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1990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性条款,以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预期利益。原告主张违约金6326.65元并未超出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且被告对违约金部分未予抗辩,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潘灵芝作为被告史展超的妻子对上述融资租赁事实知晓并承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因此应对被告史展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杰作为被告史展超的担保人,书面承诺对合同项下被告史展超所有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杰对被告史展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展超、潘灵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到期租金人民币19907.66元、违约金人民币6326.65元,共计人民币26234.31元。二、被告郑杰对被告史展超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任君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明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