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保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保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20日19时45分许,冯爱军醉酒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胜利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城花卉市场门前处时驶入逆行车道,遇石万鹏驾驶王保忠所有的冀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胜利北街由南向北未在慢速车道内行驶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冯爱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冯爱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石万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王保忠主张车损费11139元,提交公估报告一份。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王保忠未能提供维修发票,故对王保忠的实际车损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冯爱军与石万鹏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冯爱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石万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对此予以确认。冯爱军所有的冀A×××××号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王保忠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保忠主张的车损费11139元,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忠车损费11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78元,由原告王保忠负担。一审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有关分项限额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由此加重了我公司的赔偿数额,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王保忠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事故所涉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王保忠因此遭受的情况均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因冯爱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王保忠因此遭受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