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桑立国、桑某某与孙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立国,桑某某,孙九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桑立国,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桑某某。法定代理人桑立国,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悦铎,乐陵市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九山,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立国、桑某某诉被告孙九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立国及原告桑立国、桑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悦铎、被告孙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立国、桑某某诉称,2013年7月14日晚22时,被告孙九山驾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将原告刮倒造成车损人伤(原告桑立国右小腿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约十公分,乘车人桑某某右肘部断裂)。德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3)第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桑立国与被告孙九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桑某某无责任。现原告桑立国、桑某某已治疗终结,伤残情况做出鉴定。要求被告孙九山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8570.9元,被告已给付5000元,还应赔付9357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九山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原告是追尾、酒后,所以应按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2时00分,原告桑立国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公路行至乐陵市铁营镇尤家村南时,与前方顺行被告孙九山驾驶的无牌货车相刮,致两车损坏、原告桑立国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桑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作出德公乐交认字(2013)第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九山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桑立国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桑立国、桑某某被送往乐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桑立国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伤、右胫骨粉碎骨折、右腓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原告桑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原告桑立国、桑某某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九山承担赔偿责任。同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指定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鹰嘴骨折,累及骺板,经治疗,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桑立国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经治疗,遗留双下肢不等长,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孙九山系该肇事无牌货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桑立国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35225.5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乐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7张、病例、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孙九山要求原告桑立国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3105.6元。原告桑立国误工时间从2013年7月14日受伤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2日共计误工122天,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120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共计310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被告孙九山要求按误工三个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621元。原告桑立国住院24天,由妻子孟翠英护理,孟翠英的误工费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共计621元,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桑立国住院24天,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2058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桑立国因该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乘10%,计款18892元。原告桑立国主张被扶养人是儿子桑某某,桑某某生于2000年4月21日,扶养至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考虑桑某某的母亲孟翠英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和能力,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5年×10%÷2=1694元,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书、户口本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900元。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单据1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考虑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桑立国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62158.1元。原告桑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3993.3元。有乐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用药明细、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孙九山要求原告桑某某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388元。原告桑某某住院15天有其奶奶郝兆坤护理,郝兆坤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计款3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桑某某住院15天,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18892元。原告桑某某因该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乘10%,计款18892元。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书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鉴定费900元。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考虑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桑立国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35623.3元。原告桑立国和桑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97781.4元。被告孙九山已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桑立国要求交通费76元、营养费1350元;桑某某要求营养费135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认字(2013)第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陵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病案资料、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户口簿、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作出德公乐交认字(2013)第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九山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桑立国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相等,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孙九山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桑立国是追尾、酒后驾驶,所以原告桑立国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3)第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九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并非逃逸行为,并且认定原告桑立国系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原告在庭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孙九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系故意逃逸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原告桑立国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公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过错较重,故认定原告桑立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孙九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九山主张原告桑立国系酒后驾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九山驾驶的无牌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孙九山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桑立国、桑某某医疗费各5000元、赔偿原告桑立国误工费3105.6元、护理费621元、残疾赔偿金20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原告桑某某护理费388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于原告桑立国、桑某某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考虑到被告孙九山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本案原告桑立国、桑某某4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九山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桑立国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105.6元、护理费621元、残疾赔偿金20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0312.6元。二、被告孙九山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桑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88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5280元。三、被告孙九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桑立国医疗费302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9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845.5元的40%计款12738元。四、被告孙九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桑某某医疗费8993.3元、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9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343.3元的40%计款4137元。五、以上第一至四项共计72467.6元,扣除被告孙九山已付5000元,余款67467.6元被告孙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桑立国、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孙九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桑立国、桑某某承担550元,被告孙九山承担1590元。被告承担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