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肖调整与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调整,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239号原告肖调整。委托代理人龚岳毅,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92号宇洋楼609房。法定代表人任清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金元,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调整诉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岳毅、被告弘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调整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D1000391204”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就原告购买被告西子湖畔沃府项目中的第10幢2单元13层1304号房屋各项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购房款661628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交房后至今未履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除须为原告办妥、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以外,还须按已付房款2%即13232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拒绝主动依约支付违约金,增添了原告聘请律师的维权成本,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在一个月内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交付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3232元;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聘请律师维权支出的费用2640元。被告弘吉公司辩称:一、被告现已经办好房屋产权证;二、迟延办证有诸多主、客观原因,现被告公司存在一定困难,请求业主谅解;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四、维权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肖调整与被告弘吉公司签订“XD1000391304”号《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肖调整购买弘吉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88号西子湖畔沃府第10幢2单元13层1304号房;总价款为661628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前;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90日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5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双方同意不解除合同,由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将约定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被告尚未将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办理相关权证,双方同意不解除合同时,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支付违约金132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出卖人办理权属证书的主要义务是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产权登记机关审查和办理相关权证的时间,出卖人无法控制,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明确,律师费并非必要开支,且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相应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维权费用264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原告肖调整所购“西子湖畔沃府”第10幢13层1304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需由出卖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调整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232元;三、驳回原告肖调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肖调整已垫付,由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判决第二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肖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