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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罗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47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峰,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毅,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罗某甲的女婿。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海峰、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邵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得知其姐姐罗某乙在黄亭市镇大河村欧阳某甲家门口服毒身亡后,伙同同案人罗某丙(批捕在逃)、儿子罗某丁及妻子易某某、亲属罗某戊、向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罗某丁驾驶的面的车赶往欧阳某甲家,快到大河村口时,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等人发现欧阳某甲正往马路上跑,便下车追赶上欧阳某甲并将其打成轻伤。被随后赶来的民警拉开后,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又驾车来到欧阳某甲家,被告人罗某甲将欧阳某甲家门踢开,伙同易某某、罗某戊、向某某将罗某乙的尸体抬进欧阳某甲的唐屋内,摆放时间长达十余天。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罗某甲以及同案人易某某、罗某戊、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欧阳某甲、夏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丁、欧阳某乙、吕某某、邓某甲、张某某、邓某乙、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出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但在庭审中对全部犯罪事实予以翻供,其坦白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罗某甲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辩称,他没有殴打欧阳某甲,搬动尸体、打东西他也没有插手,但是他也没有制止其他人。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罗某甲和罗某丙事先没有共同伤害欧阳某甲的犯意,罗家人殴打欧阳某甲均是自发的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欧阳某甲的轻伤是被告人罗某甲造成的,更不能证明罗某甲是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主犯;2、罗家人将尸体搬进欧阳某甲的家中有合法理由,不违乡风民俗,打砸东西罗某甲也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系姐弟关系。2012年4月17日早上9时左右,被告人罗某甲的儿子罗某丁告知罗某甲,罗某乙已在欧阳某甲家门口身亡,被告人罗某甲得知该情况后即纠集其侄子罗某丙(批捕在逃)、妻子罗某乙、妹妹罗某戊、嫂子向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罗某丁驾驶的面的车赶往黄亭市镇大河村欧阳某甲家。在快到大河村村口时,发现欧阳某甲正在其屋侧边的马路上跑,被告人罗某甲、同案人罗某丙等人即下车追赶上欧阳某甲,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对欧阳某甲进行殴打,致欧阳某甲轻伤,后被随后赶来的民警拉开。被告人罗某甲等人随即驾车来到欧阳某甲家,见到死者罗某乙的尸体卧在欧阳某甲屋门口的墙根边,被告人罗某甲讲:反正人死在他(指欧阳某甲)屋里,就抬他屋里去。并一脚踢开欧阳某甲的屋门,和同去的几个人将罗某乙的尸体抬进欧阳某甲家堂屋内,直至2013年4月30日罗某乙下葬。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和被害人欧阳某甲、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欧阳某甲、夏某某因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整,被害人欧阳某甲、夏某某自愿谅解被告人罗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欧阳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17日早晨,罗某乙死在其家门口,当天早晨8点多钟,罗某甲等人开了台面的车到来后对他进行了殴打;2、公(邵)鉴(法活)字(2012)044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欧阳某甲外伤致左侧第3、11肋及右侧第8、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3、同案人易某某的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她们在知道罗某乙的死讯后,坐其儿子罗某丁的车和丈夫罗某甲、侄子罗某丙、妹妹罗某戊等6人一起到欧阳某甲家里去,在欧阳某甲屋外的马路上看到欧阳某甲,她丈夫罗某甲和罗某丙下车追了过去,打了欧阳某甲,后他们又走到欧阳某甲家,看到罗某乙在欧阳某甲屋外,他们就把尸体抬进欧阳某甲家;4、同案人罗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罗某乙是她姐姐。2012年4月17日早晨8点多钟,她在哥哥罗某甲家量血压,罗某丁回来告诉他爸爸(指罗某甲)罗某乙被村里的“三阎王”(指欧阳某甲)打死了,他哥哥就要罗某丁接到向某某、罗某丙,罗某甲夫妇以及她一共6人一起坐车到大河村“三阎王”家去,快到“三阎王”家时,发现“三阎王”正朝大院子跑,他们下了车去追“三阎王”,罗某丙抓住“三阎王”打了几下,她哥哥也打了“三阎王”,后他们来到“三阎王”屋前,发现罗某乙的尸体,她哥哥就一脚把门踢开,讲把尸体移到“三阎王”屋里,反正人死在他屋里,他们就把尸体抬进去摆放在堂屋里;她和几个嫂嫂还把“三阎王”屋里的东西砸烂了;5、同案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罗某甲和罗某丙等人打了“三阎王”,她还看到罗某甲在抬尸体进屋,他们几个人又砸烂了“三阎王”家里的一些东西;6、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明,罗某甲叫他把一些亲戚接到大河村去,罗某甲和罗某丙都对欧阳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随后罗某甲又讲把尸体抬进欧阳某甲家里;7、证人欧阳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看到罗某甲和几个女人对欧阳某甲拳打脚踢,后罗某甲等人踢开门,将尸体抬进欧阳某甲家堂屋里;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到一辆车追赶欧阳某甲,他到现场时看到欧阳某甲已倒在地上,罗某甲用脚踩着欧阳某甲,他拉开罗某甲再到欧阳某甲家里时,尸体已抬进欧阳某甲家里;9、证人邓某甲、张某某、邓某乙、蒋某某的证言证明,欧阳某甲家里的东西被罗家人砸烂;10、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欧阳某甲辨认出罗某丙是第一个冲上去打他的人;11、出警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接到通知后赶到现场时,罗某甲的车辆正好追上欧阳某甲,车上下来几个人对欧阳某甲进行了殴打,后罗某甲等人来到欧阳某甲家,罗某甲踢开堂屋门,几个人将罗某乙的尸体搬了进去,并对欧阳某甲家里的东西进行打砸;12、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作案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得知其姐姐死亡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同时将尸体非法摆入他人住宅内十余日,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在事前积极组织人员,在作案中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同时提议将尸体抬进他人住宅并积极抬尸体,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将尸体抬进他人住宅有合法的理由,经查,证明被告人罗某甲殴打欧阳某甲的证据有易某某、罗某戊、向某某、罗某丁、欧阳某乙、吕某某的供述或证言予以证实,公民的住宅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他人住宅,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无正当理由均予以翻供,其坦白情节不能成立;鉴于本案是因乡风民俗引起的民间纠纷,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为邻里和谐,化解矛盾,且被告人的亲属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根据被告人的社区矫正调查报告,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刘 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