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吴大军与李奇志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军,李奇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吴大军,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平江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王渔,湖南省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奇志,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平江县城关镇。原告吴大军与被告李奇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祖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9年相识,1993年6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席。1996年4月12日生育一小孩取名吴依欣,现在北京读书。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原告外出工作后,双方沟通不多,夫妻感情逐渐变得平淡,没有共同语言。从2009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外工作,双方联系很少,也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本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被告十年如一日支持原告的工作。担负家庭的重担,尽心照顾年老体弱的公公婆婆,含辛茹苦抚育女儿,为了原告在长沙的发展,被告付出全部心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1993年6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席。1996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依欣(现读大学)。婚后前段夫妻关系很好。原告自2005年开始前往长沙工作,被告则在家照顾老人小孩,双方一直互有来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通过长期的婚姻生活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告在长沙工作的原因,双方分开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谈薄,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夫妻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夫妻重新和好也是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吴大军与被告李奇志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祖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