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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淑勤与北京老江阿泰包子铺第十九分店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勤,北京老江阿泰包子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704号原告(被告)李淑勤,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铮,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容,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老江阿泰包子铺,企业住所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号*楼门脸房。投资人江忠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锁,北京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李淑勤与被告(原告)北京老江阿泰包子铺(以下简称阿泰包子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淑勤的委托代理人王铮、唐容,被告(原告)阿泰包子铺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李淑勤诉称:我于2011年2月12日到阿泰包子铺第十九分店工作。2011年2月16日,我在上厕所时不慎摔伤,被十九分店送到密云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无钱治疗,于2011年4月10日回老家太和县中医院骨科做手术治疗。2011年9月29日,我所受伤害经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2年8月31日,经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达十级伤残。治疗期间,我自行承担了医疗费7721.31元,第十九分店也没有支付工资。仲裁过程中,阿泰包子铺将第十九分店注销,所以阿泰包子铺应当承担责任。目前,我已经回到家乡,且被告不支付我相关费用,我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1、阿泰包子铺支付医药费7721.31元;2、阿泰包子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3、阿泰包子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36.60元;4、阿泰包子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5、阿泰包子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6、阿泰包子铺支付交通费3726.50元、住宿费980元、餐饮费693元;7、阿泰包子铺支付护理由费14013元、住院伙食费900元;8、阿泰包子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被告(原告)阿泰包子铺辩称:李淑勤于2012年2月16日所受伤害并非其上班时间,我公司不认可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4月6日,李淑琴又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他人推倒,导致旧伤复发,所以由此发生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关于伤残程度问题,我单位认为李淑勤于2012年4月6日所受伤害是他人推倒所致,加重了2012年2月16日伤害,原伤害的伤残程度达不到十级伤残。故不同意李淑勤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不服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诉于法院,要求:1、无需支付李淑勤医药费7662.01元;2、无需支付李淑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00元;3、无需支付李淑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2.40元;4、无需支付李淑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16元;5、无需支付李淑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16元;6、无需支付李淑勤交通食宿费2283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李淑勤到阿泰包子铺第十九分店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李淑勤从事面点内务工作。2011年2月16日,李淑勤在工作中受伤,其伤情经密云县中医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受伤后,李淑勤在家休养。2011年4月6日,李淑勤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他人推倒受伤。4月9日,李淑勤返回安徽省太和县家乡。4月10日,入住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尾骨陈旧性骨折。4月13日,太和县中医为李淑勤行尾骨骨折切除术。4月28日,李淑勤出院回家休养。为治疗,李淑勤支付医药费7721.31元。李淑勤受伤后,未再向阿泰包子铺第十九分店提供劳动。工作期间,阿泰包子铺第十九分店没有为李淑勤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9月29日,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淑勤于2011年2月1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31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李淑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筹备组标准拾级。为鉴定,李淑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3年5月14日,李淑勤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阿泰包子铺第十九分店给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7月26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阿泰包子铺第十九分店支付李淑勤医药费7662.01元;2、阿泰包子铺第十九分店支付李淑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00元;3、阿泰包子铺第十九分店支付李淑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2.40元;4、阿泰包子铺第十九分店支付李淑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16元;5、阿泰包子铺第十九分店支付李淑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16元;6、阿泰包子铺第十九分店支付李淑勤交通食宿费2283元;7、驳回李淑勤的其它仲裁请求。2013年8月8日,李淑勤对裁决书不服,以阿泰包子铺第十九分店为被告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淑勤以阿泰包子铺第十九分店被阿泰包子铺撤销为由申请追加阿泰包子铺为被告,并撤销对阿泰包子铺第十九分店的起诉。庭审中,李淑勤认为太和县中医院所做手术治疗的疾病是2011年2月16日工伤导致的陈旧性尾骨骨折,所以阿泰包子铺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另查:阿泰包子铺第十九分店系阿泰包子铺于2009年5月19日设立,于2013年6月28日注销(仲裁过程中)。本市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672元,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为522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密云县中医院诊断书、太和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工伤证、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注销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确认的权利属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法院不得逾越。阿泰包子铺对李淑勤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应当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现阿泰包子铺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淑勤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确认存在错误,故阿泰包子铺关于李淑勤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其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阿泰包子铺第十九分店没有为李淑勤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规定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李淑勤要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淑勤已经回到家乡,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李淑勤要求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阿泰包子铺将第十九分店注销,第十九分店应当支付的费用,由阿泰包子铺承担。太和县中医院入院记录证明李淑勤于2013年4月6日所受伤害是被他人推倒所致,其因此发生的费用应当先行向侵权人主权权利,待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确定后再行向阿泰包子铺主张权利,故李淑勤要求给付医药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的请求,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原告)北京老江阿泰包子铺给付原告(被告)李淑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六角。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原告)北京老江阿泰包子铺给付原告(被告)李淑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原告)北京老江阿泰包子铺给付原告(被告)李淑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原告)北京老江阿泰包子铺给付原告(被告)李淑勤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五、被告(原告)北京老江阿泰包子铺无需给付原告(被告)李淑勤医药费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一分。六、被告(原告)北京老江阿泰包子铺无需给付原告(被告)李淑勤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千九百元。七、被告(原告)北京老江阿泰包子铺无需给付原告(被告)李淑勤交通食宿费二千二百八十三元。八、驳回原告(被告)李淑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原告)北京老江阿泰包子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老江阿泰包子铺负担(已交纳十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辉审 判 员  任海滨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