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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华瑞装卸部与曾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华瑞装卸部,曾祥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华瑞装卸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大湾社区**组。经营者巫才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汝才,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志。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华瑞装卸部(以下简称华瑞装卸部)因与被上诉人曾祥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堂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曾祥志在华瑞装卸部安排的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工作时,被明达公司张文祥驾驶的叉车压伤右脚,认定为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第三方明达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并支付了护理费等16544元。曾祥志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办社会保险。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办社会保险;华瑞装卸部支付曾祥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4元、护理费1316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19440元、交通费897元、鉴定费59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3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684元,共计161244元,扣除明达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等16544元,实际支付144700元。华瑞装卸部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要求驳回曾祥志仲裁申请的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解除劳动关系;曾祥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61244元,实际还应支付的金额为144700元;曾祥志的社会保险能够补办。上述事实,有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因本次工伤事故中,第三方明达公司只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护理费等16544元,曾祥志的其余工伤保险待遇144700元未支付,故华瑞装卸部要求不支付曾祥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曾祥志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曾祥志的社会保险手续,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曾祥志要求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华瑞装卸部与曾祥志的劳动关系;二、华瑞装卸部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曾祥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47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瑞装卸部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华瑞装卸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曾祥志所受伤害,按照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华瑞装卸部对曾祥志法定赔偿事项承担补充责任,曾祥志的损失,应由第三方明达公司按侵权责任赔偿182368元,明达公司应承担的曾祥志的损失,已达到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故华瑞装卸部不应向曾祥志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祥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祥志在工作中被第三方明达公司侵权受伤,认定为工伤。故曾祥志可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失。本案工伤事故后,曾祥志选择向用人单位华瑞装卸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在扣除明达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后,认定华瑞装卸部应向曾祥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4700元并无不当。华瑞装卸部主张其仅对曾祥志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补充责任及其不应支付曾祥志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华瑞装卸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