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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邹兵与马宏、唐林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邹兵。委托代理人赖建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宏。被告唐林丽。委托代理人马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渊,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北路2-14号。负责人付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兵与被告马宏、唐林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张文清于2013年11月25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建华、伍宏刚,被告唐林丽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及其被告马宏、被告财保新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14时40分,被告马宏驾驶川A00C**号车在南方工业大道泉水村处掉头时,与原告邹兵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从泉水往家具城行驶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彭公交认(2013)字第P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兵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兵先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成都现代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已花去医疗费151661.53元(被告马宏垫付105280.26元,被告财保新津公司垫付1万元)。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休息2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并适当加强营养;2、出院后3-6个月行颅骨修补(大约费用35000元);3、出院后行右腕部支具外固定半月,六月后行复查舟骨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手术治疗(手术费1万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2日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邹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九级(赔付比例为52%)。被告马宏驾驶川A00C**号车在财保新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邹兵、唐林丽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4926.71元。2、被告财保新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宏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川A00C**号车在财保新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新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马宏与被告唐林丽系夫妻关系。4、被告马宏和唐林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或者进行品迭。综上,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唐林丽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川A00C**号车在财保新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新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马宏与被告唐林丽系夫妻关系。4、被告马宏和唐林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或者进行品迭。综上,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财保新津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后续治疗费偏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精神抚慰赔偿20000元较高,8000较为合理,交通费可以适当考虑,营养费应有医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原告的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3、本案的主次责任应按7:3划分。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4时40分,被告马宏驾驶川A00C**号车在南方工业大道泉水村处掉头时,与原告邹兵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从泉水往家具城行驶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彭公交认(2013)字第P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兵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兵先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成都现代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已花去医疗费151661.53元(被告马宏垫付105280.26元,被告财保新津公司垫付1万元)。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休息2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并适当加强营养;2、出院后3-6个月行颅骨修补(大约费用35000元);3、出院后行右腕部支具外固定半月,六月后行复查舟骨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手术治疗(手术费1万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2日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邹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九级(赔付比例为52%)。被告马宏驾驶川A00C**号车在财保新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1、原告在四川华西医院的医疗费81780.26元、门诊费8906.8元、彭山县医院门诊费916.7元、四川九丰公司购买的注射液3600元,共计95203.76元(此款被告马宏、唐林丽垫付);2、四川华西医院的护理费2100元(14天×150元/天、此款被告马宏、唐林丽垫付);3、成都现代医院的医疗费65746.97元(此款被告马宏垫付33500元、原告垫付32247元)、现代医院和华西医院、彭山县医院门诊费3612.3元(此款原告垫付);4、原告的检查费、资料复印费497元;5、鉴定费1090元;6、原告邹兵的父亲邹仕怀生于1952年1月28日并生育3个子女,原告邹兵的儿子邹嘉浩生于2008年8月8日。还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自费药按总额的28%扣除。被告财保新津公司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按70元/天赔付、误工费按省平均工资赔付。被告财保新津公司在交强险中已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已支付了35000元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彭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P29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以及其父和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宏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3、交通费发票、保单;4、锦江乡联络村委员会于2013年9月9日以及武阳乡旺旺幼儿园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鉴定费发票;6、四川华西医院出院证明、病历、报告单、手术记录等以及医疗费发票;7、现代医院的出院证明、病历、报告单、手术记录等以及医疗费发票;8、护理费收据3张960元。被告马宏和唐林丽提供的1、垫付证明、保单原件、彭山县人民医院更改姓名证明;2、被告为原告垫付四川大学的医疗费及门诊发票原件以及其他费用的收款收据以及购买蛋白收据3张;3、彭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9张。被告财保新津支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构代码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宏在驾驶川A00C**号中车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兵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公交认字(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如下争执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45000元的诉求。庭审查明,现代医院的出院证明建议第5条:出院后3-6月来院行颅骨修补(大约费用35000元,以最后发票为准);6、出院后行右腕部支具外固定半月,六月后行复查舟骨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行手术治疗(手术费用大约10000元,以最后发票为准)。从现代医院出具的医嘱建议来分析,原告的该项诉求具有不确定性,且被告财保新津支公司抗辩,原告的该项诉求应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45000元的诉求。因数额较大,且具有不确定性,也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被告财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被告财保新津支公司抗辩,原告该项诉求偏高,认为支持其80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多处伤残,且最高伤残处达六级,原告又伤到的是头部,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财保新津支公司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宏、唐林丽抗辩,要求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为减少诉累,且经财保新津支公司同意,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因邹兵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47527.23元、门诊费17035.8元、伤残赔偿金110019.12元(7001元/年×20年×52%+被扶养人邹仕怀的生活费5366.7元/年×19年×÷3×52%+被扶养人邹嘉浩的生活费5366.7元/年×14年÷2×5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20元(103天×40元/天)、护理费8330元{(103天-14天已支付护理天数)×70元/天+2100元)}、误工费14150元(142天×35873元/年÷12月÷30天)、营养费2060元(103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90元、其他费用497元,共计325329.15元,此款在扣除自费药46078元(164563.03元×28%)和鉴定费1090元和其他费用497元后,由被告财保新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实际赔偿110000元),余款157664.15元,由被告马宏、唐林丽赔偿原告110364.9元(157664.15元×70%),因被告马宏、唐林丽在财保新津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财保新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0364.9元(实际赔偿75364.9元)。自费药46078元和鉴定费1090元、其他费用497元共计47665元,由被告马宏、唐林丽承担33365.5元(47665元×70%)。因被告马宏、唐林丽在本次事故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门诊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30803.76元(应扣除财保新津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款项与承担赔偿款项进行品迭后应直接支付给二被告。故由被告财保新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财保新津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926.64元、直接支付被告马宏、唐林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52438.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应先从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原告的其他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2926.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马宏、唐林丽为原告邹兵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其他费用等共计52438.26元。三、驳回原告邹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元(缓至执行),由被告马宏、唐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茂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