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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16号上诉人石太芳、覃若娴与被上诉人陆小芳、陆小青、陆国夫、陆绍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太芳。委托代理人:覃雅洁。系石太芳女儿。委托代理人:覃若娴。系石太芳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覃若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小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小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国夫(曾用名陆愈文)。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粤景,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绍伦。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一玲,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上诉人石太芳、覃若娴因与被上诉人陆小芳、陆小青、陆国夫、陆绍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石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雅洁、上诉人覃若娴、被上诉人陆国夫及其与被上诉人陆小芳、陆小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粤景、被上诉人陆绍伦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座落在上林县大丰镇智城路101号,是一幢砖混结构的三层楼房,占地面积为66.8平方米,建筑面积2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6729号,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陆绍伦,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也���陆绍伦。1994年初,陆绍伦所在单位上林县社会劳动保险所向上林县计划委员会申请利用单位空闲地给本单位职工覃永丰、陆绍伦、甘勤英、卢天金、黄焕英全额集资建单间铺面式楼房,原上林县计划委员会于1994年5月20日以上计基字(94)22号文件批复同意,同年7月26日,上林县人民政府也批复同意上林县社会劳动保险所利用本单位国有土地安排单位职工覃永丰、陆绍伦、甘勤英、卢天金、黄焕英五位干部职工集资建房用地,同月28日,上林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也批准上述人员全额集资建房。1994年7月29日,上述人员缴纳了国有土地转让金,陆绍伦交720元国有土地转让金后,同年8月,由集资建房单位以包工包料形式将集资建房工程发包给建筑施工队承建,12月28日,陆绍伦又交511.6元给单位用作房屋填土费用,其他建房费用由各建房户交承建方,1995年12月,集资���房竣工。1996年3月14日,陆绍伦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在申请人栏注明房产为陆小芳、陆小青、陆国夫、石太芳、覃若娴、陆绍伦6人共有,同日,经上林县房改房屋评估所审查同意办证后,原上林县土地管理局于同年3月18日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陆绍伦,上林县房产管理所也于4月10日发给陆绍伦桂房证字第06729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均登记在陆绍伦一人的名下。2003年又在诉争的三层楼房之上加建一层半房屋。另查明:陆绍伦与石太芳于199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陆小芳、陆小青、陆国夫系陆绍伦与前妻所生子女,陆小芳于1992年参加工作,陆小青于1994年参加工作,陆国夫在1994年8月建房时在初中读书,覃若娴系石太芳与前夫所生女儿,覃若娴在1994年8月建房时正在小学读书。2011年7月,石太芳与陆绍伦离���,同年11月23日,陆小芳、陆小青、陆国夫向上林县房产管理所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产权登记提出异议申请,该所已进行房屋异议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陆绍伦所在的单位上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本单位空闲的国有土地集资建房,陆绍伦独自享有上林县大丰镇智城路101号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所有人也为陆绍伦。在集资建房过程中,也是陆绍伦一人出资,作为家庭成员的陆小芳、陆小青必然参与帮助,但不能据此作为享有房屋产权份额的依据,并且陆小芳、陆小青也未能提供出资参与建房的证据,因此,陆小芳、陆小青提出共有讼争房屋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陆国夫和覃若娴在讼争房屋建造时分别在初中、小学读书,既未出资也未参与建造房屋,��主张共有也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石太芳在讼争房屋动工兴建时与陆绍伦无任何关系,1995年8月31日双方登记再婚后,作为陆绍伦的后任妻子,在建房期间即使参与其中,其有对建造讼争房屋出力帮助,据此也不能作为其占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依据。石太芳在庭审中承认讼争房屋的集资款都是陆绍伦所交,同时又在庭审中提出其在讼争房屋建造时出11000元,因陆绍伦否认,石太芳也未能提供出资证据,石太芳认为其与陆绍伦共同出资建造讼争房屋证据不足,讼争房屋应为陆绍伦一人所有。至于在讼争房屋之上添加建造的一层半楼房,虽在夫妻关系存属期间建造,但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上林县大丰镇智城路101号三层楼房为陆绍伦所有;二、驳回陆小芳、陆小青、陆国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小芳、陆小青、陆国夫负担25元,石太芳、覃若娴负担25元。上诉人石太芳、覃若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石太芳与被上诉人陆绍伦登记结婚日期为1995年8月,诉争房产登记的日期为1996年3月。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诉争房屋动工时间为1994年8月,竣工时间为1995年12月,并认定石太芳与陆绍伦于199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另一方面却认定石太芳在诉争房屋动工及建成时与陆绍伦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相互矛盾。动工兴建及建成包含两个时间点:1、动工兴建点是94年;2、建成点,该楼因中途更换包工头,直到1995年9月中旬第一层才倒板,���1998年诉争房屋仍处于装修状态,2003年又增建了2层。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时间1995年12月,当时石太芳也与陆绍伦登记结婚,并非无任何关系,且房屋产权的取得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产为陆绍伦一人所有是错误的。二、诉争房屋于婚后依法律规定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该房屋应属于石太芳与陆绍伦共同所有。三、陆绍伦子女陆小青等人的诉讼表面上是房产确认之诉,实为家庭财产分割之诉在婚姻家庭领域财产的分割、确认应体现婚姻法的伦理性和公平性,不应机械套用婚姻法之外的其他财产法律相关规定。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必然得出诉争房屋为被上诉人一人出资的结论,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五、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陆小芳、陆小青分别于1992年和1994年参加工作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六、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确认诉争的房屋属被上诉人四人所有,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同一栋楼房四层半中仅确认了三层,对另外加建的一层半楼房,却认为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违背社会常理,照此判决,双方当事人永远无法息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林县大丰镇智城路101号四层半楼房为上诉人石太芳与被上诉人陆绍伦共有。被上诉人陆绍伦答辩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都是登记在陆绍伦一人名下,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房屋归陆绍伦个人所有是正确的。其次,石太芳从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出资的情况,所以,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陆小芳、陆小青、陆国夫答辩称:首先,本案涉案房屋房产证登记的只有三层半,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是四层。其次,关于出资问题。涉案房屋是在1994年保险所分给陆绍伦的土地上建成的,当时陆绍伦并没有和石太芳结婚。因此,该土地属于陆绍伦个人所有是没有争议的。陆绍伦独自出资建起房子,因此房屋也应当属于陆绍伦个人所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讼争的房屋是由谁出资建设的,该房屋的权属应当归谁?上诉人石太芳二审提交下列证据:一、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上土合同字(1994)第53号、上土合同字(1996)第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两份(上土转合字(1994)第17号、上土转合字(1996)第10号);2、收款收据6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994年7月5日,上林县土���管理局仅将智城路国有土地中的300平方米出让给上林县社会劳动保险所,该所于1994年7月30日将其中的60平方米转让给陆绍伦,1996年3月,上林县土地管理局又将智城路国有土地中的37.34平方米出让给上林县社会劳动保险所,该所才将其中6.8平方米转让给陆绍伦;3、证人韦学农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墙内外装修是1997开始装修的。二、上林县职工个人全额集资建房评估申请表,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系上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的职工个人全额集资建房,该房在评估办理房产证时石太芳单位上林县城关中学在配偶所在单位证明意见中,证明石太芳在上林县城关中学没有房屋。该证据与一审石太芳提交的上林县城关中学出具的证明相结合证明对兴建本案讼争的房屋,陆绍伦与石太芳有过商议,诉争房屋应为双方共有。三、韦菊华于1995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韦菊华与上林县劳动保险所发生争议,所以更换了包工头陆光建,韦菊华1995年9月离开时诉争房屋的一层还没建好。被上诉人陆绍伦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观点,因为诉争房屋在1994年7月之前就经批准开始建设了,至1994年9月份就获得了规划许可证,至于诉争土地中有6.8平方米的土地手续是在土地证办理过程中后补办的手续。对证据一中的第3项证据,认为韦学农出庭作证的陈述与其在一审出具的书面证明存在矛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是在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时的手续,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证据三中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陆小青、陆小芳、陆国夫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第1项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的转让合同是在陆绍伦与石太芳婚前签订的,土地也是在双方婚前出让给陆绍伦的,1996年3月30日的合同是对1994年7月份的合同的补充。第2项证据仅证明增加了土地出让金,在没有收到这些增加的土地出让金之前,诉争土地已合法的转让给了陆绍伦。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诉争房屋在办理产权证时,石太芳已经与陆绍伦结婚,所以在评估表上亲属栏中列有石太芳是自然的,陆绍伦配偶所在单位意见也是办证时需要的手续,但不能证明石太芳有参与建房的事实。证据三的欠条并不能证明是陆绍伦欠钱,该欠条也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陆绍伦在二审提供(1993)上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石太芳与其前夫离婚时,根本没有房屋,也没有其他财产,故石太芳没有能力出资参与诉争房屋的建��。上诉人石太芳对陆绍伦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石太芳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是1993年的,石太芳与其前夫覃元文离婚时没有房屋及其他财产,并不能证明在本案诉争房屋建设时,石太芳也没有能力出资。事实上,1995年5份石太芳与陆绍伦认识并同居,8月份登记结婚时,陆绍伦不主张石太芳参与城关中学的集资建房,石太芳就将城关中学的房屋退了,然后得了6000元,之后石太芳又取出5000元存款交给陆绍伦用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建设。被上诉人陆小芳、陆小青、陆国夫对陆绍伦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石太芳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中第1、2项证据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实诉争房屋属于石太芳与陆绍伦夫妻共有,本院在后面论述���予以阐述。证据一中的第3项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证人韦学农在二审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关于诉争房屋的装修时间及装修队伍的陈述与其在一审出具的书面证明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的欠条欠款人韦菊华在该欠条中只载明其承建上林县劳动保险所办公楼时欠水泥厂的款项,故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陆绍伦提供的证据,该调解书仅能证明1993年石太芳与其前夫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处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向上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1996年10月30日,陆绍伦向该管理所交纳集资建房土地费2680.02元的收款凭单。上诉人石太芳、覃若娴,被上诉人陆小芳、陆小青、陆国夫、陆绍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石太芳、覃若娴对一审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座落在上林县大丰镇智城路101号,是一幢砖混结构的三层楼房”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诉争房屋应该是四层半,而不是三层,被上诉人认可诉争房屋在房产证登记的只有三层,但实际上是四层半,故对诉争房屋应为四层半,现已取得房屋产权登记的只有三层,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讼争房屋为三层楼房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4年7月5日,上林县土地管理局与上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智城路国有土地,地块编号A500-53号,面积300平方米,出让给上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1994年7月30日,上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与陆绍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智城路原地块编号A500-53,现地块编号A500-17,面积60平方米转让给陆绍伦。1996年3月30日,上林县土地管理局与上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智城路,地块编号A500-9609号,面积37.34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上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同日,上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与陆绍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书,约定将智城路,原地块编号A500-9609,现地块编号A500-17号,面积6.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陆绍伦。上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于1996年3月4日,向上林县土地管理局缴纳37.34平方米的土管费141.89元(其中陆绍伦为25.84元)、转让金448.08元、补办手续罚款560.10元、向上林县地产公司交纳出让、转让服务费74.68元、土地出让费(补办)1120.20元,1996年3月21日又向上林县土地管理局交纳申报费、证书费、测绘费156.20元,其中陆绍伦为31.04元,1996年10月30日陆绍伦向上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交纳集资建房土地费2680.02元。再查明:1996年3月14日,陆绍伦填写的上林县职工个人全额集资建房评估申请表,配偶所在单位证明意见栏中,石太芳所在单位上林县城关中学确认石太芳在本单位没有住房。上林县城关中学2012年4月17日亦出具证明,证实该校1999年筹建最后一栋教职工集资住宅时,石太芳因当时配偶在县劳动人事局有住房而无权参加,至今其在校内无住房。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陆小芳、陆小青、陆国夫没有证据证实其有份出资兴建讼争房屋,判决驳回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的请求,陆小芳、陆小青、陆国夫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一审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现各方争议的是讼争房屋是属于陆绍伦个人所有还是属于其与石太芳共有的问题。对此,本院认���,讼争的上林县大丰镇智城路101号房,是1994年陆绍伦所在单位上林县社会劳动保险所经上林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本单位国有土地出让给单位职工后兴建的集资房。该房于1994年8月开始兴建,虽然此时陆绍伦尚未与石太芳登记结婚,但陆绍伦与石太芳于199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时,该房尚未建成,至1995年12月该集资房才竣工,因此讼争房屋并非在陆绍伦与石太芳结婚前已建成。陆绍伦主张讼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仅提供了其在与石太芳结婚前分别于1994年7月29日缴纳国有土地转让金720元及于1994年12月28日交纳511.6元房屋填土费的票据,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全部建房资金是由其个人在婚前支付完毕。而石太芳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陆绍伦在与石太芳结婚后,又分别于1996年3月4日,向上林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土管费25.84元、1996年3月21日缴纳申报费、证书费、测绘费31.04元、1996年10月30日向上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交纳集资建房土地费2680.02元。由此可以证实,讼争房屋的部分土地款及建房资金是在双方婚后支付的。陆绍伦现无证据证实,其在与石太芳婚后所支付的资金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在双方婚后因建房所投入的资金应为夫妻共有财产。且1996年3月14日陆绍伦在申请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时,在申请表上亦将石太芳列为讼争房屋共有人,故讼争房屋中已取得产权证的三层应属陆绍伦与石太芳共有。对讼争房屋于2003年加建的一层半,因加建的部分尚未取得产权证,故对该加建部分的权属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在加建部分取得产权证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中已取得产权登记的三层归陆绍伦个人所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石太芳、覃若娴上诉人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林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上林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林县大丰镇智城路(101号)三层楼房(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67**号)为上诉人石太芳与被上诉人陆绍伦共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陆绍伦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代理审判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刘 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