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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海涛与邵永双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涛,邵永双,李德,李邢淮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509号原告何海涛,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军供餐厅经理。被告邵永双,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李德,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越汽车服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展奇,男,北京华越汽车服务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邢淮,女,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百盛购物中心退休职员。被告兼被告李邢淮委托代理人明析(李邢淮之子),1978年2月7日出生。原告何海涛与被告邵永双、李德、李邢淮、明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涛,被告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展奇,被告兼被告李邢淮委托代理人明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涛诉称:被告邵永双与李德、明析合伙开办了足惠轩养生馆,具体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2号院1号楼1层5单元×号。我因身体不适,需要做足疗。2013年1月22日,我到该店办理足疗卡一张,卡号为000808,充值16400元,邵永双称给我优惠50%。2013年4月7日,我又在该店办理足疗卡一张,卡号为000626,充值13592元,邵永双称给我优惠70%。我在该店消费了一部分。上述二张卡仍有27053.76元没有消费。2013年4月7日,我接到该店业务副经理未琪信息,说老板邵永双跑了。我认为,邵永双与李德、明析签有合作协议,应当共同承担返还我二张卡卡费的义务,房东李邢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永双、李德、明析共同返还我足疗卡卡费27053.76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李邢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德辩称:我与邵永双并未合作开办足惠轩养生馆,只是合作开办足惠轩足疗店,这不是同一家店。我们的协议,除了我给邵永双钱之外,其他都没有履行。邵永双后来给我打了欠条,我们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邢淮辩称:我不是邵永双的合伙人,我只是将房屋租赁给他使用。我没有义务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明析辩称:我与邵永双的协议没有履行,我们本来约定2012年10月开业,但邵永双迟迟不开业,我觉得他不可靠,就不再与他合作,而是转为租赁关系。从我们的合作协议上可以看出,我是以提供房屋作为合作条件的,后来我代母亲与邵永双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后,我与邵永双就不再是合作关系。实际上我也是受害者,我也在他开的店里办卡做足疗,现在还剩二千多元没有消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邵永双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李邢淮系明析之母。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2号院1号楼1层5单元×号房屋系由李邢淮所有。2012年9月6日,邵永双与明析签订《合伙开店经营合同》,约定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2号万科紫台底商×号(即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2号院1号楼1层5单元×号)开设足疗保健店,合伙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双方共同出资40万元,明析以提供经营场所方式出资,计人民币38万元(一年)。因邵永双未按时开业,双方合伙协议未履行。2013年1月13日,明析代母亲李邢淮与邵永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2号院1号楼1层5单元×号房屋出租给邵永双经营足惠轩养生馆。2013年1月22日,原告到足惠轩养生馆办理会员卡一张,卡号为000808,充值16400元。2013年4月7日,原告又在该店办理会员卡一张,卡号为000626,充值13592元。原告持二张卡在该店进行了数次消费,现二张卡内仍有余额27053.76元。2013年4月7日,原告接到该店业务副经理未琪信息,称老板邵永双跑了。2013年2月15日,邵永双(甲方)与李德(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就足惠轩足疗店合作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投资6万元人民币,占50%股份;乙方投资6万元人民币,占50%股份。二、经营所得利润按投资比例各50%分成。三、每日营业额甲方于第二天上午11点打入乙方银行账户。四、每半月对账一次,一个月分红一次。五、每月预留五千元流动资金。六、尽快增加玛丽艳美容护肤项目,提高店面的竞争力。七、甲乙双方互相信任,增强合作,共同努力把美容足疗店经营好。八、未涉及部分,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4月9日,邵永双向李德出具欠条,上书:今欠李德现金14万元整,定于2013年4月14日上午10点还清(双方均同意从2013年4月1日起解除合作关系)。另查,足惠轩养生馆未经工商登记。邵永双曾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2号院1号楼1层5单元甲38号经营有足惠轩足疗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伙开店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欠条、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邵永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邵永双收取原告会员费后,应向原告提供相应数额的服务。现邵永双下落不明,其经营的足惠轩养生馆无法继续营业,导致原告27053.76元的会员费无法消费,造成了经济损失。邵永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邵永双返还27053.76元会员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法院判令邵永双返还27053.76元会员费,系让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邵永双并未就其他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明析与邵永双签订的协议中,明析系用经营场所进行出资,但之后其代理李邢淮与邵永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明析与邵永双之间的合作关系实际并未履行。且明析在邵永双经营的足惠轩养生馆进行消费,尚余二千余元会员费未消费,亦可证明其并非邵永双的合伙人。李邢淮与邵永双系租赁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明析与李邢淮,要求其二人与邵永双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德与邵永双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合作开店的经营地址,约定合作开办的亦不是足惠轩养生馆,而是足惠轩足疗店。鉴于邵永双曾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2号院1号楼1层5单元甲38号经营有足惠轩足疗店,本院无法认定足惠轩足疗店即足惠轩养生馆。从时间上看,二人协议签订是在足惠轩养生馆开办之后。故本院无法认定李德系邵永双开办足惠轩养生馆的合伙人,原告让李德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永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何海涛二万七千零五十三元七角六分。二、驳回原告何海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邵永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瑜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