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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武香如与赵宇波、古县继凯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香如,赵宇波,古县继凯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759号原告武香如。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赵宇波。被告古县继凯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须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秀锋,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古县岳阳湾里村第三村民组***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毕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山雅,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香如与被告赵宇波、古县继凯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香如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继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秀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山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香如诉称,2012年10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赵宇波驾驶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武安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泰小区时,与原告武香如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香如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武香如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病情非常严重。双方经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0元。被告继凯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赵宇波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4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委托赵宇波处理事故,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时予以返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合法部分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投保车辆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赵宇波驾驶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武安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泰小区时与原告武香如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香如受伤、车辆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武香如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武安仁慈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370.10元。后因伤情需要转往武安市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79495.80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小硬膜外血肿;2、额骨骨折;3、前额头皮裂伤;4、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左眼钝挫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5、左侧上颌窦前下壁骨折;6、外伤性鼻出血;7、上唇皮肤擦挫伤、上唇粘膜裂伤、下唇前庭沟撕裂伤;8、牙齿31、41外伤性脱落;9、双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10、左侧第2肋骨骨折;11、右侧腰2横突骨折;12、左肾损伤伴包膜下血肿、左肾上腺血肿;13、左尺桡骨骨折;14、左髌骨骨折;15、左膝部皮肤裂伤;16、窦性心动过速。出院后原告检查,支出3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吕军丽陪护,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7月2日原告的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处;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宇波驾驶的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继凯公司所有,被告赵宇波系被告继凯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4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继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收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赵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香如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宇波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经本院确认原告武香如的损失有:医疗费81172.90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9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587.70元、护理费1969.57元(原告提供的自己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公章,且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证据要件欠缺,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用,即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13564元/年÷365天×258天、13564元/年÷365天×53天,原告主张2人护理,没有医院相关诊断意见佐证,故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补助标准计算,即5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22626.80元(8081元×20年×14%十级伤残三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6006.97元,应由被告赵宇波予以赔偿。因赵宇波系被告继凯公司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继凯公司应当按赵宇波所负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又因被告继凯公司的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184.07元。原告武香如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2822.90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500元,共计74322.9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被告继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继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继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85000元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古县继凯运业有限公司的晋L462**、晋LB3**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香如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184.07元(原告武香如从此款中返还被告古县继凯运业有限公司垫付款35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古县继凯运业有限公司的晋L462**、晋LB3**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香如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4322.90元(原告武香如从此款中返还被告古县继凯运业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武香如对被告赵宇波、古县继凯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古县继凯运业有限公司承担3050元,原告武香如承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英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富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