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自明,;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王某就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自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彬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王金华、王春秀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以及婚生子的抚养情况。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其辩解主张,被告周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和第2组证据中的王金华的证言,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证人王春秀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彬鹏。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1台,冰箱1台,挂式空调1台,木床1架,高组合衣柜1套,梳妆台1个,组合沙发1套,茶几1个,大圆桌1张,板凳10把,棉絮6床,豪爵男式摩托车1辆;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且生有一子。虽然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但是,从维护家庭完整出发,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多加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岳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磊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