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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蔡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蔡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从定边县长城南街“帝豪大厦”门口,乘坐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定边县农职中后一砖路,抢走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2、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蔡某伙同周某某、王某某从定边县北门石油公司,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家庭户出租车行驶至定边县东环路经济适用房东面一土路,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00元。3、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蔡某伙同周某某、王某某从定边县西正街红绿灯向西100米处,乘坐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家庭户出租车行驶至定边县西环路“艺海”会所对面巷内,抢走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6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724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蔡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从定边县长城南街“帝豪大厦”门口,乘坐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定边县职业教育中学后面一砖路处,抢走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二、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蔡某伙同周某某、王某某从定边县北门石油公司,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家庭户出租车行驶至定边县东环路经济适用房东面一土路,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杜学峰、张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同案犯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蔡某伙同周某某、王某某从定边县西正街红绿灯向西100米处,乘坐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家庭户出租车行驶至定边县西环路“艺海”会所对面巷内,抢走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6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724元。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全部被挥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6日8时30分许,其开车行驶至定边县西正街第二个红绿灯处时,有三名男子搭乘其车,上车后一名男子坐在副驾驶座位,另外两名男子坐在后排座位,当车行至“艺海”对面一巷子时三名男子用刀顶住其腰部,抢走现金160元、黄金戒指一枚。2、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3月20日,定边县公安局干警从同案犯王某某身上提取水果刀一把。3、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周某某、王某某均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蔡某,就是伙同其二人实施抢劫的同案人。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蔡某、周某某、王某某就是在2013年3月16日晚8时许,在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艺海”会所对面巷子里抢走其现金160元、金戒指一枚的同案人。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周某某能够准确指认出位于定边县定边镇西正街红绿灯西100米处,是2013年3月16日伙同王某某、蔡某抢劫陈某某的上车地点;位于定边县西环路“艺海”会所斜对面巷内是三人抢劫的作案现场;位于定边县长城南街明珠路路口是三人抢劫后下车逃跑的地点。6、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3]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24元。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年龄等身份事项。8、同案犯周某某供述,2013年3月16日晚上8时许,他和王某某、蔡某三人在定边县西正街浩源红绿灯处,王某某拦了一辆家庭户出租车,上车后王某某坐在副驾上,他和蔡某坐在后排。当车行驶到“艺海”会所对面的一巷子时让司机停下车,这时王某某给司机说“大哥借点钱花”,司机说今天没带钱,这时蔡某往司机头上打了一拳,让赶紧往出来拿,不然搜身后果自负。司机掏出来160元钱,他们见钱少,就让司机再掏,司机说真没有了,三人就搜司机的身,结果没搜上钱。这时蔡某见司机手上戴着一枚金戒指,让司机拿下来,司机取下后交给了蔡某。王某某看了司机的身份证,给司机说个人信息他们知道了,要是报警就不客气,接着让司机把手机号给他,让司机拿钱来赎戒指。说完又让司机把他们拉到明珠路口后三人下车跑了,金戒指被蔡某拿走。9、同案犯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未供述,在法庭审理中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10、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蔡某伙同周某某、王某某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现金160元、黄金戒指一枚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等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和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蔡某辩称没有参与第三起犯罪事实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文林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