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沈某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在明知陈某(已起诉)向其出售的电脑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4台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14373元。分述如下:1.2012年9月12日凌晨,陈某伙同他人在沭阳县万某乡“沭阳宏某木业”厂内,盗窃汤某刚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该电脑由被告人沈某收购。2.2012年9月20日凌晨,陈某伙同他人在沭阳县万某乡“江苏炬某实业有限公司”内,盗窃价值人民币7728元的苹果一体电脑一台。后该电脑由被告人沈某收购。3.2013年5月8日凌晨,陈某伙同他人在沭阳县某某镇“江苏宏某木业有限公司”内,盗窃价值人民币4845元的笔记本电脑两台。后该电脑由被告人沈某收购。被告人沈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涉案的4台电脑,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沈某供述其在明知陈某向其出售的电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上述供述与同案关系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汤某刚、陈某梁、仲某洲、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沈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全部涉案赃物,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沈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沈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宏虹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