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芦×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3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男,1971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芦×于2013年8月28日16时许,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地铁四号线枣园站B口公交车站旁,无故持木棍等工具将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芦×于同年9月12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杨×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被告人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六万元整(¥160000元)(所有款项均已实际履行),双方今后无其他经济纠葛。二、被害人杨×对被告人芦×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书证,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芦×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孟媚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