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全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高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全民初字第7号原告高某,女,生于1971年12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上列原告高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邓泽锦、人民陪审员李艳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届时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29日在乐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8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家庭穷困。原告从2003年起,便外出打工,少有回家,2008年双方完全分居。原告分别于2008年,2011年、2012年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2)天全民初字第2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4、(2012)天全民初字第771号裁定书,证明原告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与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后,法庭就该案向被告高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其辩称与2008年起与原告分居至今属实,但若离婚需原告补偿其2万元,现尚有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12月29日在乐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8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某,现已成年。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便与被告分居至今,同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3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不符合再次起诉的条件,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天全县乐英乡盐店村四组的砖木结构房两间。2012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2012)天全民初字第22号判决书,(2012)天全民初字第771号裁定书,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关系。在本院判决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且原告高某2008年外出打工便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因被告未提交共同债务1万元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邓泽锦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雨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