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高密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海波、寿光晨鸣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徐海波,寿光晨鸣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闫杰,闫永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155号原告高密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徐海波。被告寿光晨鸣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文涛,该公司职工。被告闫杰。被告闫永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贵莲,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密汽车站责任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海波、闫杰、闫永智、寿光晨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密汽车站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波、晨鸣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涛,被告闫杰、闫永智的委托代理人张贵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徐海波驾驶鲁V×××××、鲁G×××××号半挂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南往北闫杰驾驶的鲁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V×××××、鲁G×××××挂号车失控,撞在仪垂忠驾驶的鲁G×××××号中型客车上,造成三车损坏、仪垂忠受伤。经交警调查,徐海波、闫杰负同等到责任,仪垂忠无责任。因事故致原告的鲁G×××××号车停运,至3月26日修理完毕,期间未正常营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99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波辩称,徐海波是被告晨鸣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应由被告晨鸣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晨鸣物流公司辩称,徐海波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同意依法处理。被告闫杰辩称,闫杰系闫永智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闫永智辩称,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被告闫永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徐海波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律王路口时,与闫杰驾驶由南往北行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失控,撞上停在路口北仪垂忠驾驶的鲁G×××××号中型客车上,造成三车损坏、仪垂忠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波、闫杰路口未减速慢行,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徐海波与闫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评估报告,原告高密市汽车站的鲁G×××××号车营运损失为每日730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提供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售后服务科出具的证明:“鲁G×××××号车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在我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45360元”,原告主张车辆停运135天,停运损失费为98550元(730元/天×135天)。对以上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停运的时间过长。被告闫杰、闫永智并提出,原告在(2013)高民初字第9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停运时间为50天,现主张135天明显过长。另查明,原告高密市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曾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及其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营运损失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开庭审理,原告陈述停运时间为50天,主张营运损失费3650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停运时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未予支持。对车辆停运时间,原告解释,车的底盘撞坏了,拉到烟台修理,中间是过年期间,因此时间长点。被告对该解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认证报告、评估费发票、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海波驾驶重型半挂车,与被告闫杰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徐海波驾驶的车辆失控后撞在停在路边的原告车辆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波与闫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其每日营运损失有评估报告所证实,原告提供证明,主张车辆停运135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于本院2013年1月17日开庭时主张车辆停运时间为50天,系其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原告主张车辆停运135天明显过长,且与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对其停运时间本院根据当事人自认认定为50天,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36500元(730元/天×50天),加上评估费1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7500元。被告徐海波受雇于被告晨鸣物流公司驾驶车辆,被告闫杰受雇于闫永智驾驶车辆,被告晨鸣物流公司、闫永智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海波、闫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闫杰驾驶的车辆虽未与原告的车辆直接相撞,但其对原告车辆受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由被告晨鸣物流公司与被告闫永智各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18750元(37500元×50%)。被告徐海波、闫杰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晨鸣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750元。二、被告闫永智赔偿原告损失1875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徐海波、闫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938元,由被告寿光晨鸣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1元,由被告闫永智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崔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