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元帅,王红艳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罗元帅,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李家营村。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艳,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兴县天宫寺镇北斗门村。原告罗元帅与被告王红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晓晓。2002年4月8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以(2002)高法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时,协议婚生女罗晓晓由被告王艳红抚养,我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离婚后,被告几经再婚并生育,无暇顾及女儿罗晓晓,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为维护女儿罗晓晓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变更女儿罗晓晓的抚养权,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潇晓。2002年4月8日双方经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罗晓晓(即罗潇晓)随王红艳生活,罗元帅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现原被告婚生女罗潇晓随被告生活。经本院对罗潇晓询问,其自愿仍随其母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02)定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变更抚养权协议书、本院对罗潇晓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罗潇晓一直随被告生活,其对成长环境较熟悉,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在本院对罗潇晓的询问笔录中罗潇晓称自愿随被告王红艳生活,故仍随被告生活为宜。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未提供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不利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元帅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桥审 判 员 田学伟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