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鲁某某(鲁某某),女,196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娅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志、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4年10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生育大女儿刘某某,于2006年生育次女刘某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大男子作风严重,整日游手好闲,对原告非打即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婚生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大女儿正在上高三,准备考大学,现在孩子一听这事就哭,我不愿意离婚。我以前做的有不对的地方我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4年10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生育大女儿刘某某,于2006年生育次女刘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娅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苏红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