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玉贵与刘臣堂、孟宪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贵,刘臣堂,孟宪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王玉贵。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被告:刘臣堂。被告:孟宪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责人:刘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维胜。原告王玉贵与被告刘臣堂、孟宪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被告刘臣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贵诉称:2011年9月30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泰莱路行使时与被告刘臣堂顺向停驶的鲁315**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三次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72.1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120元、护理费2666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944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83915.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臣堂辩称:依法判决。被告孟宪刚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基本信息后,我公司根据承保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泰莱路行使时与被告刘臣堂顺向停驶的鲁S×××××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臣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莱芜人民医院治疗、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6867.94元。原告庭前单方委托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鲁S×××××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孟宪刚,被告刘臣堂系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投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原告自认被告孟宪刚已支付原告损失10000元。以上事实,由病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医疗费单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11年9月30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泰莱路行使时与被告刘臣堂顺向停驶的鲁S×××××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臣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孟宪刚(雇主)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数额为36960元。2、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已近70周岁,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并非退休养老人员,根据当前农村居民养老状况及原告身体条件,原告仍有劳动必要。原告误工收入可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主张按照固定收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从原告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594天,误工费数额为9446元/365天×594天=1537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计算,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当地护工标准30元/天计算,护理费数额为30元/天×31天=9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0元/天×31天=93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十级伤残及原告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数额为9446元×10年×10%=9446元。7、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因重新鉴定被更改,本院采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038元。根据双方责任分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89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614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27890元,由被告孟宪刚承担30%即8367元,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孟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61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宪刚赔偿原告王玉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67元,被告孟宪刚已经垫付10000元,相抵后余款1633元原告王玉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王玉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原告王玉贵负担1183元,由被告孟宪刚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可心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