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商特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陈丐国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陈丐国,谢玉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商特字第32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负责人:刘其先。委托代理人:王川海。委托代理人:周春草。被申请人:陈丐国。被申请人:谢玉瓶。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建兄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称:2012年9月12日,被申请人陈丐国与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温yj201205101d《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位于永嘉县上塘望江路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永嘉国用(2008)第01-******号,地号:1-5-16-****】为债务人浙江正三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及其他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基于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任何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谢玉瓶在共有人声明中签字确认,同意以上述抵押物向申请人提供抵押。2012年9月14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在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永他项(2012)第2675号】。2012年9月14日、11月12日,债务人浙江正三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yj2012051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温yj201205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温yj2012051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计算,逾期罚息采用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罚息利率为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日(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基础上加收50%计算,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上述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温yj201205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计算,逾期罚息采用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罚息利率为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日(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基础上加收50%计算,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上述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在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所有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2年9月17日、11月13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依约向借款人浙江正三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共计400万元、170万元。借款人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21日,申请人从债务人还款账户扣划了4117.38元。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申请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故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申请本院裁定对被申请人陈丐国、谢玉瓶共同共有的位于永嘉县上塘望江路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永嘉国用(2008)第01-******号,地号:1-5-16-****】,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详见利息清单)。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对账单、关于浙江正三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利息偿还情况、被申请人陈丐国、谢玉瓶的结婚证和身份证等复印件为证据。被申请人陈丐国、谢玉瓶在规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与被申请人陈丐国、谢玉瓶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yj201205101d)、《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温yj201205101、温yj201205112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享有抵押物权。被申请人浙江正三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还借款570万元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现申请人要求裁定对被申请人陈丐国、谢玉瓶共同共有的位于永嘉县上塘望江路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丐国、谢玉瓶共同共有的位于永嘉县上塘望江路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永嘉国用(2008)第01-******号,地号:1-5-16-****】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在主债权5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息采用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罚息按照温yj2012051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从2013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复利,按上述规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17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息采用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罚息按照温yj2012051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从2013年11月1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复利,按上述规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经扣划的4117.3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申请人陈丐国、谢玉瓶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包建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哲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