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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淑仙等与李楚坤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仙,宋元明,尹秉德,马淑芳,宋尹灵,李楚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李淑仙,女,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宋元明,男,200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贵英,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宋元明生母。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剑英,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秉德,男,193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淑芳,女,194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宋尹灵,女,200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尹秉德,男,193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楚坤,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淑仙、宋元明、尹秉德、马淑芳、宋尹灵与被告李楚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玉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谌贻求、黄全柱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易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仙以及原告李淑仙、宋元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剑英、原告尹秉德、马淑芳以及原告尹秉德、马淑芳、宋尹灵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强、被告李楚坤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仙、宋元明、尹秉德、马淑芳、宋尹灵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李楚坤的雇员赵卫红驾驶湘E1A4**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李楚坤)由溆浦县黄毛园镇方向驶往统溪河乡方向,上午8点左右,当车行至溆浦县小横垅乡治湾村路段,从弯道左转弯驶出后,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与相对行驶的由宋正平驾驶的川A34U**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宋正平及车上人员尹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卫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正平、尹华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281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诉讼中实际产生的全部费用。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溆公交认字(2013)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认定以及被告李楚坤与赵卫红系雇佣关系的事实;2、对被告李楚坤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李楚坤与赵卫红系雇佣关系的事实;3、火车票9张,金额1585.5元,拟证明处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表3份,拟证明原告李淑仙、宋元明与宋正平的身份关系的事实;5、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界牌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淑仙已生育二个子女,长子名叫宋正军,次子名叫宋正平以及原告李淑仙在丈夫去世后未再婚的事实;6、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宋正平与原告宋元明系父子关系的事实;7、房屋出租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李淑仙居住情况的事实;8、原告马淑芳户口本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马淑芳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马淑芳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扶养费用的事实;9、尹秉德、宋尹灵、尹华的户口本信息3份,拟证明原告尹秉德和原告宋尹灵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宋尹灵应按城镇标准获得抚养费用的事实;10、死亡证明2份,拟证明宋正平、尹华已死亡,五原告依法享有请求死亡赔偿金等权利的事实;11、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结婚证复印件1本,拟证明宋正平与尹华生前系合法夫妻的事实;12、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宋尹灵系尹华与宋正平的女儿的事实;13、四川省蓬安县徐家镇太阳村村民委员会及蓬安县公安局徐家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尹秉德与马淑芳系夫妻关系,尹秉德因工作原因户籍迁移到陕西省宁强县,两人已生育二个子女,子尹光明,女尹华的事实;14、原告尹秉德、马淑芳的申请1份,拟证明尹秉德与马淑芳是宋尹灵的合法监护人的事实。被告对五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6、11、12、14无异议;对证据3的意见是票据中系当事人的认可,不系当事人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意见是这份证据证明李淑仙系农村户口,只是租住在龙泉驿区新驿南街9号13号宿舍,赡养费其大儿也应承担相应部分;对证据7的意见是不能证明李淑仙系城镇户口,只能证明李淑仙的居住情况;对证据8、9的意见是从马淑芳户口本上不能证明与尹华系母女关系,但可以证明马淑芳系农村户口,从尹秉德的户口本来看,不能证明宋尹灵与尹华系母女关系;对证据10的意见,只能证明二受害人已死亡的事实;对证据13的意见是马淑芳系农村户口及赡养费应由二个子女来承担。被告李楚坤辩称:原告李淑仙这一方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身份信息反映,应按农村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应为13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074元、丧葬费为17760元、交通费应凭发票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计算,合计为210000多元,扣除已付31000元,应支付182428元。原告尹秉德、马淑芳、宋尹灵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7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丧葬费为17760元、交通费、住宿费应按公职出差人员相关标准进行计算,马淑芳系农村户口,其赡养费为25895元,宋尹灵扶养费应为134029元,扣除已付30000元,应支付529564元。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司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楚坤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湖南省邵东县流泽镇土地山村委会加盖镇政府公章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家庭条件困难,现正在办理低保的事实。五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11、12、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根据票据核准为1585.5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同时证明原告李淑仙本系农村户口,只是租住在该处的意见,从租房合同上看,该租房未满一年,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被告对原告李淑仙现有居住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本院认为户口本能有效的证明相关人员身份关系,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故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宋尹灵与尹华系母女关系的意见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宋正平、尹华已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对该证据证明原告马淑芳系农村户口并生育两个子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拥有大货车一辆还符合低保条件让人对该证据产生合理怀疑,况且从证明的内容来看,被告的低保也还没有办下来,故该证据本案中不予采纳,但该证据反应出被告经济条件一般的情况,将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李楚坤雇佣的司机赵卫红驾驶湘E1A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湖南省溆浦县黄茅园镇驶往溆浦县统溪河乡方向,7点50分许,当车行至S224线44km+750m处(湖南省溆浦县小横垅乡治湾村路段),从弯道左转弯驶出后,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与相对行驶的由宋正平驾驶的川A34U**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川A34U**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宋正平、搭乘人尹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死者基本情况:宋正平,男,1972年10月3日生,生前系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界牌村村民;尹华,女,1972年10月20日生,生前系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经济开发区居民;两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赵卫红弃车逃逸。经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赵卫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宋正平、尹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死者宋正平一方31000元,赔偿死者尹华一方30000元。另查明,湘E1A4**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楚坤所有,该车交强险已过期,未及时续保,无其它保险。宋正平死亡时有母亲李淑仙、儿子宋元明、女儿宋尹灵需扶养。尹华死亡时有母亲马淑芳、女儿宋尹灵需扶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生命权遭受侵害的,相关权利人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楚坤的湘E1A4**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已过期,未及时续保,又未投保其它保险,故本案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赵卫红负全部责任,宋正平、尹华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次侵权的赔偿责任应由赵卫红承担,因赵卫红系为被告李楚坤提供劳务,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赵卫红造成五原告损害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李楚坤承担。根据五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死者宋正平一方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一)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死者宋正平系农村户口,本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另一死者尹华系城镇居民,故宋正平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尹华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263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李淑仙系农村户口,现已67岁,其长子也有赡养义务,故其扶养费为38155元(5870×13÷2);原告宋元明系农村户口,现已12岁,其生母也有抚养义务,故其抚养费为:17610元(5870×6÷2);1、2项共计:482595元;(二)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0016元(3336×6);(三)交通费。按照票据本院核实为1585.5元;(四)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侵害二原告亲属生命权,造成二原告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24196.5元。扣除已赔偿的31000元,尚应赔偿493196.5元。二、死者尹华一方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一)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尹华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具体为426380元(21319×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马淑芳系农村户口,现年68岁,其儿子也有赡养的义务,故其赡养费为35220元(5870×12÷2);原告宋尹灵系城镇户口,现年8岁,故其抚养费为146090元(14609×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马淑芳和宋尹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0年年赔偿总数已经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作相应的调整,两原告前10年赔偿总数为146090元(14609×10)加上原告马淑芳第11、12年的赔偿数5870元(5870×2÷2),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调整后的总数为151960元;1、2项共计:578340元。(二)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0016元(3336×6);(三)交通费、住宿费。三原告虽未提供车票凭证,但交通费、住宿费系必要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100元;(四)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侵害三原告亲属生命权,造成三原告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19456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0元,尚应该赔偿5894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楚坤赔偿原告李淑仙、宋元明、宋尹灵各项经济损失493196.5元;二、被告李楚坤赔偿原告尹秉德、马淑芳、宋尹灵各项经济损失589456元;三、驳回原告李淑仙、宋元明、尹秉德、马淑芳、宋尹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5元,由原告李淑仙、宋元明承担1000元、原告尹秉德、马淑芳、宋尹灵承担1000元,被告李楚坤承担14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玉权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