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李玥婵原审被告纪恒威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恒威,李玥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恒威,住吉林省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玥婵。上诉人纪恒威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民管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纪恒威在原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现住所地在吉林省九台市工农街技校东委3组,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借原告现金30700元,双方约定半年内被告还清原告借款,并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月利,时至今日被告未给付一分。原告李玥婵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纪恒威欠李玥婵30700元,如需诉讼到高新区法院。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李玥婵租住在位于吉林高新区东林小区13号楼1单元4楼右门房屋,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原告提交的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枫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玥婵系该社区暂住居民,租住在此。租房时间为2012年1月9日(有租房合同)。被告纪恒威向本院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纪恒威��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纪恒威提交的公民身份证,证明其住址为吉林省九台市工农街技校东委3组。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如需诉讼到高新区法院。双方因财产权益纠纷书面约定选择到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本案不适用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选择在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取得了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纪恒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纪恒威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2012年9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写明“如需诉讼,到高新法院”,双方对纠纷管辖法院作出了书面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分别提交了租期从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枫林社区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李玥婵系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枫林社区暂住居民,其现住所地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林小区13号楼1单元4楼右门,故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管辖法院的书面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审 判 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