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乔志艳与被告梁延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艳,梁延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878号原告乔志艳,女,1970年8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无业,现住宝塔区。被告梁延朝,男,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陕西安康人,无业,现住宝塔区。原告乔志艳诉被告梁延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延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驾驶陕GAD8**号车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花费了相应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7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除去被告已付1000元,剩余24530元由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乔志艳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被告对造成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以及花费情况;证据三: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损失。被告梁延朝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四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1时30分,被告梁延朝驾驶陕GAD8**号小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高坡公路处时与原告乔志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挫伤等。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4177.28元(其中梁延朝垫付1000元)。出院医嘱为:1、患肢外固定制动6周,禁止负重下地;2、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9月2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20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向左侧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时未靠右侧车道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所有的陕GAD8**号小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碰伤,经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延朝作为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志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4177.28元;2、误工费3240元(60元/天×54天);3、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5、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1-5项,合计18837.28元。被告理应首先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4300元。剩余4537.28元由被告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3176.1元(4537.28元×70%),扣除已垫付1000元,实际支付2176.1元;综上,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数额为16476.1元(14300元+217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延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志艳16476.1元。二、驳回原告乔志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6.5元,实际由原告负担66.5元,由被告梁延朝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