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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与靳一×、靳二×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靳一×,靳二×,靳三×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264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永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一×。被告靳二×。被告靳三×。原告李××与被告靳一×、靳二×、靳三×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福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蕊,被告靳一×、靳二×、靳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系三被告之母,原告年事已高,又无生活来源,需要三被告赡养。但自2012年6月以来,被告靳一×、靳二×未给付原告赡养费。为维持原告晚年生活,2013年7月17日召开家庭会议,三被告达成协议,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除医保部分外由三被告均担。三被告每人10天轮流照顾原告。自召开家庭会议以后,第一个十天应该是靳一×照顾我,但是他只待了四天就走了,原告连续给他打了两天电话,一直无法接通,给他爱人打电话,说他出去了。靳二×根本就没去值班照顾原告,只有靳三×照顾原告周到,随叫随到,原告自己居住在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里×号楼×6号,既然他们不好好轮流过来照顾原告,原告也不让他们过来轮流照顾了,以后原告雇人照顾,所以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原告赡养费1300元,比原定的500元多出800元就是雇人的费用。要求被告靳一×、靳二×给付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赡养费每人6500元,三被告自2013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300元(包括生活费500元、护理费800元),原告2013年8月份医疗费391.70元,由三被告每人承担130.5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靳一×辩称,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原告一直与我一起生活,居住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里×号楼×6-×8号我承租的三室单元房屋内,原告住在其中的×6号,我居住在×7、×8号,原告与我一起生活的时候,我与我爱人一直照顾原告生活,后来为了给我儿子购房,将×7、×8号房屋卖掉,我就搬走了,原告一人一直在×6号居住至今。2001年11月我父亲靳四×去世以后,我和妻子与靳二×夫妻俩一直尽心尽力的照顾原告,原告的所有生活费用均由我和靳二×共同负担。因为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原告一直与我居住在一起,衣食住行全部由我和靳二×负担,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赡养费6500元,同意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因为2013年7月17日我母亲让我老伯靳五×主持家庭会议时,母亲与我们三个被告共同达成了一份协议,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医疗费三人均担,每人十天轮流照顾原告,所以我同意按照协议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由三被告均担。被告靳二×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赡养费6500元,这段期间我经常去原告居住的地方看望原告,给原告买营养品,每月给原告100元,2013年春节前我给了原告2000元,所以不同意再给了。靳一×讲的家庭会议内容属实,同意按家庭协议自2013年7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由三被告均担。被告靳三×辩称,2001年我父亲去世后,原告就居住在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里×号楼×6号房屋内,我为了照顾母亲,就搬到×6号与母亲一起居住,为了靳一×照顾母亲方便,我母亲让我把×7、×8号房屋承租权买过来,承租人写在靳一×名下,我每月给原告300元赡养费,2012年6月份靳一×搬到×7、×8号居住,就不允许我陪原告在×6号居住了,2012年6月份起我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原告看病的费用也都是我花的,自2013年7月份家庭会议以后,我仍然每月都给原告500元赡养费,已经给至2013年8月份了。既然我母亲提出我们三个子女每人每月另加800元雇人照顾,同意自2013年7月份每月给付赡养费1300元,同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三人均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夫靳六×育有靳七×、靳一×、靳二×、靳三×子女四人,夫靳六×于2001年死亡,长女靳七×于2013年5月死亡。原告李××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目前独居在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里×号楼×6号房屋。现原告以被告靳一×、靳二×不对其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靳一×、靳二×每人补付原告2013年6月至8月赡养费1500元,三被告从2013年9月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300元(含800元雇人护理费),原告2013年8月份的医疗费391.70元,由三被告每人承担130.57元。被告靳一×、靳二×均表示同意补付原告2013年6月至8月赡养费1500元,给付原告医疗费130.57元,只同意自2013年9月始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靳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延续千年的传统美德,又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已至暮年,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履行对原告的赡养扶助义务。被告除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外,还应对原告的起居等日常生活尽扶助义务。原告曾应三被告的承诺,由三被告轮流照顾其日常生活,但被告靳一×、靳二×的表现令原告很不满意,原告要求雇佣他人照顾其生活起居,由三被告分担雇佣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三被告应尽力满足年迈母亲的诉求,以尽孝道。综上所述,双方就补付赡养费、医疗费分担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照准。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3年9月始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3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靳一×、靳二×每人补付原告李××2013年6月至8月的赡养费1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靳一×、靳二×、靳三×每人给付原告李××医疗费130.57元;三、被告靳一×、靳二×、靳三×自2013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赡养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靳一×负担40元、被告靳二×负担40元、被告靳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福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