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曲丙祥与刘锡全、臧彩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747号原告曲丙祥。委托代理人秦丽。委托代理人李洪伟。被告刘锡全。被告臧彩红。被告刘洪佳。被告李红。原告曲丙祥与被告刘锡全、臧彩红、刘洪佳、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丙祥委托代理人秦丽、李洪伟,被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锡全、臧彩红、刘洪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锡全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3年5月2日偿还该借款,被告臧彩红、刘洪佳、李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5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但借款时被告李红在现场看到实际借款是70000元,打了120000元的借条。被告刘锡全、臧彩红、刘洪佳均未到庭应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刘锡全由被告臧彩红、刘洪佳、李红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3年5月2日前还清,被告刘锡全与被告臧彩红、刘洪佳、李红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被告刘锡全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曲丙祥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于2013年5月2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借款金额的4%支付利息借款人:刘锡全担保人:臧彩红、刘洪佳、李红2013年4月3日”。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付,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红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锡全由被告臧彩红、刘洪佳、李红提供担保从原告曲丙祥处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提供借条,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锡全偿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主张被告刘锡全的借款数额名为120000元,实际借款7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李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李红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三个月的利息5760元,被告李红不予认可,经审查,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为6372元(120000元×5.31%÷12个月×3个月×4倍),原告只主张利息5760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臧彩红、刘洪佳、李红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做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对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未做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且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2日还清,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6个月期限,因此,被告臧彩红、刘洪佳、李红应对被告刘锡全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臧彩红、刘洪佳、李红履行保证责任后,可按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向刘锡全追偿。被告刘锡全、臧彩红、刘洪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锡全偿付原告曲丙祥借款120000元及利息5760元,共计125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臧彩红、刘洪佳、李红对被告刘锡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臧彩红、刘洪佳、李红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锡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75元,由被告刘锡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华审 判 员 马培伟人民陪审员 徐振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