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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厦门西霸士连接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02号原告厦门西霸士连接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霸士公司),住所地:福建某、1005、1009号第五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吴清海。委托代理人段燕山、潘洁莹,分别系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刘惠森。原告西霸士公司诉被告宏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舒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霸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燕山、潘洁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霸士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供应塑料软管接头等设备材料。每次交易,原、被告均签署《订购单》,确认被告所需设备材料之型号、数量、单价等明细信息,原告按照《订购单》将设备材料发货给被告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然被告却未依照约定如期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0559.99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0559.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1.5倍,自2013年3月24日起计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2日,暂计金额16151.3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西霸士公司主张向宏威公司供应塑料软管接头等设备材料,宏威公司拖欠货款。西霸士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对账单反映,交易金额为678990.77元,付款金额为248430.78元,未结款金额为430559.99元,对账单盖有“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物控部专用章”字样印章。西霸士公司还提供了订购单、出货单、发票、快递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成立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过程,并主张发票已送达宏威公司。其中订购单反映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15天付款,发票显示最后开具日期是2013年3月8日,西霸士公司主张所有货款的付款期限已于2013年3月23日届满。以上事实,有对账单、订购单、出货单、发票、快递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西霸士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西霸士公司诉请宏威公司支付货款430559.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根据西霸士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西霸士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交易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西霸士连接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559.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3年3月24日计至上述货款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舒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姚嘉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