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练子伟与胡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练子伟,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0038。被告胡列兴,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838。原告练子伟诉被告胡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列兴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子伟诉称:被告胡列兴于2013年2月26日以做玉器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定于2013年5月26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我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拖欠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列兴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2、由被告胡列兴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练子伟为证明其所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胡列兴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证据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原告练子伟与被告胡列兴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胡列兴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练子伟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30000元借款。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我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胡列兴欠原告练子伟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30000元借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列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练子伟清偿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胡列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