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伟鹏与莫福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某,莫福某,天安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12号原告:黄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伟某,东莞市洪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莫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天安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负责人:翟燕某。委托代理人:郝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伟某诉被告莫福某、天安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福某,天安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14时05分,被告莫福某驾驶粤S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望沙路由望牛墩镇往理文造纸厂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洪梅镇望沙路南华厂对出路段时,与由理文造纸厂往望牛墩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男装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作出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原告因该事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117554.63元(医疗费30570.87元、检查鉴定费2445元、误工费524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49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莫福某辩称,被告莫福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71.2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被告莫福某没有工作,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天安保险东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被告莫福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颅脑伤残等级应予以剔除。被告天安保险东莞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4时05分许,被告莫福某驾驶粤S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望沙路由望牛墩镇往理文造纸厂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洪梅镇望沙路南华厂对出路段向左转弯驶入南华厂时,与由理文造纸厂往望牛墩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悬挂粤SXXX**号牌的男装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洪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莫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莫福某,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7日住院治疗共28天。根据诊断证明书,医生意见:1、前臂悬吊制动,定期复查x-ray,始术后两周复查,其后根据复查结果定期复查;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加强营养支持;3、若骨不愈合可有二次手术可能,待骨折愈合后,约1年,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伍仟元;4、建议休假90天。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7542.07元,其中被告莫福某垫付了1971.2元,原告支付了25570.87元。两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原告于2013年7月9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45元。原告属东莞户籍。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东莞市平均工资182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往来医院、鉴定和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收入情况,也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对误工费和交通费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发票、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于粤SXXX**小型普通客车属于第三者,由于粤S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东莞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莫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莫福某应对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27542.07元,其中被告莫福某垫付了1971.2元,原告支付了25570.87元。两被告主张医疗费中包含非社保用药,但两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医疗费中属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的项目及金额,对于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具体为50元/天×28天=1400元。3、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书的医师意见加强营养支持,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残疾赔偿金:虽然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系东莞户籍,因东莞市已城镇化多年,社会保障体制也已基本实现城乡一体化,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造成十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具体为30226.71元/年×20年×11%=66498.76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定支持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支持550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7日住院治疗共28天,诊断证明书的医师意见建议休假90天,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评残,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8日共计101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工资收入情况以及误工情况,考虑到原告因受伤误工的事实,本院酌定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具体为:1310元/月÷30天/月×101天=4410.33元。5、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具体为50元/天×28天=1400元。6、鉴定费: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45元,该费用为伤残等级评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合计29442.0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19442.07元,由被告莫福某承担70%即13609.45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80454.0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80454.09元。综上,被告莫福某应赔偿原告13609.45元,扣除被告莫福某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971.2元,被告莫福某应赔偿原告13609.45元-1971.2元=11638.25元;被告天安保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0000元+80454.09元=90454.09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伟某90454.09元。二、被告莫福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伟某11638.25元。三、驳回原告黄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黄伟某负担175元,被告莫福某负担131元,被告天安某公司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卫丽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扶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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