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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志超、赵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志超,赵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224号原代: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代表人:展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志超,经理。被告:赵志超,男,1986年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赵伟,男,1961年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志超、赵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赵伟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泰安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伟的起诉。审 判 长  宿晓民审 判 员  牛 春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