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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戴国明、黄玉兰与吕丽玲物权保护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国明,黄玉兰,吕丽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国明,男,194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兰,女,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丽玲,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戴国明、黄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吕丽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系南安市成功街恒新花苑C栋205室的业主,两被告系南安市成功街恒新花苑C栋204室的业主,原、被告的房屋左右相邻。上述两单元套房原来是江西一对姐弟的业产,因其亲情关系这对姐弟在204室与205室中间的公共巷上加建了本案的讼争建筑物。2010年10月两被告向原业主购买204室时,双方约定该讼争建筑物归204室的业主管理使用。原告于2012年购买205室。在204室与205室中间的公共巷上按政府规划并不存在讼争建筑物。该讼争建筑物现由两被告管理使用,影响到205室的通风采光。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南安市成功街恒新花苑C栋204室与205室中间公共巷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于2013年2月21日到原、被告居住的地方进行现场勘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均在场。原审法院采取拍照的方式对现场进行勘查,所拍摄的照片反映的主要内容为:讼争建筑物靠楼梯的墙面的右侧是原告的205室,左侧是两被告的204室,在204室与205室间有一堵墙面,并装有电表,该墙面保留开发建成时的原样。从墙面至阳台的巷子(由内至外)加建有三间房屋,第一间房屋上方搭盖有玻璃,左侧是204室的墙面,并开了一扇门,右侧是205室的墙面及窗户。第二间房屋由两堵墙及两扇门隔开,左侧是204室的墙面,右侧是205室的墙面,房屋内有堆放两被告的物品。第三间房屋为204室的厨房,并与204室的阳台相通。上述讼争建筑物现由两被告在管理使用。原、被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都无异议,原告认为这些照片充分说明两被告受益的建筑物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但两被告认为讼争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即使是违章建筑,该建筑物的行为实施者也不是两被告,且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讼争建筑物靠楼梯的墙面本就是封闭的,原本的设计就不通风,第一间房屋上方搭盖的玻璃是透明的,不会影响原告的采光。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205室的业主以及204室与205室的公共巷按政府规划并不存在建筑物。4、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信息,证明204室的业主系两被告。5、照片1张,证明两被告的物权妨害的事实。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地产买卖契约书,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与原业主涂严华签订购买204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4室房产在2010年11月18日就办理登记在两被告名下。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两被告所有的204室房产在2010年11月22日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据与证据3同时印证了原告购买205室的时间比两被告购买204室晚近2年。5、收款证明,该证明是原业主涂严华及其爱人王彬出具给两被告的,证明两被告向涂严华购买204室的购房款在2010年11月30日已全部付清,且204室与205室之间的建筑物是涂严华搭盖的,双方约定204室与205室之间遮盖部分归204室所有,即两被告所有。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这些证据均是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颁发或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可以反映原告系205室的业主,两被告系204室的业主,且在204室与205室中间公共巷之间按政府规划并不存在建筑物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院拍摄的照片相吻合,反映了204室和205室相邻及在204室和205室中间公共巷上加建有建筑物并影响到205室通风采光的事实,与本案也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相印证,反映原业主在204室与205室中间加建讼争建筑物,两被告于2010年10月向原业主购买204室,并依约支付了150000元的购房款,同时约定讼争建筑物归204室的业主管理使用的事实,也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作为南安市成功街恒新花苑C栋205室的业主,对该房屋受到损害依法可以提起诉讼,享有诉权。两被告作为南安市成功街恒新花苑C栋204室的买受人,是该房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也是204室和205室中间公共巷上讼争建筑物的实际管理者和受益者,依法也应认定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址在南安市成功街恒新花苑C栋204室和205室中间的公共巷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任何业主个人不得擅自加建和侵占。本案讼争建筑物系原业主擅自加建,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也未得到业主大会的认可,应认定为违章建筑,依法应当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两被告现管理使用的讼争建筑物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益,并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原告作为205室的业主,请求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204室与205室中间公共巷的讼争建筑物、恢复原状,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其不是讼争建筑物的加建者,也不是行为的侵权者,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但两被告的204室与原告的205室相邻,两被告是讼争建筑物的受益者,故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国明、黄玉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址在南安市成功街恒新花苑C栋204室和205室中间共巷上加建的建筑物,恢复共巷的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戴国明、黄玉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戴国明、黄玉兰上诉称,一、上诉人未向诉争址在南安市成功街恒新花苑C栋204室房屋原业主购买204室前,204室房屋原业主就与205室房屋原业主共同协商在204室与205室中间的空间部分由204室原业主装修设置建筑物并全部归204室原业主管理和使用。上诉人于2010年向204室原业主购买204室及204室与205室中间的空间部分以及该部分的建筑物。上诉人购买后至今,原封不动,没有改变。而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购买诉争房屋二年后才购买205室的,原业主只出卖给被上诉人205室房屋,没有出卖204室及204室与205室房屋中间的空间部分以及该部分的建筑物。因此,204室与205室房屋中间已不存在公共巷,不存在两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公共巷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使用的204室与205室房屋中间的空间部分以及该部分的建筑物,既不是政府规划地,也不是公共场所,而是204室与205室原业主向房地产公司购买的。因此,两户的业主有权协商处理,双方同意该部分由204室原业主使用,没有构成违章建筑及加建的情况,原审认定204室与205室房屋中间的建筑物为违章建筑,依法无据;三、本案诉争物系双方原业主已处分清楚,没有纠纷。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先后向原业主购买承接,购买后均没有新的改变,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没有旧的利益冲突,也没有新的利益冲突。被上诉人只购买205室房屋,没有购买204室与205室房屋中间的空间部分,其权益没有受到侵犯,原审以被上诉人为原告、以上诉人为被告,主体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丽玲答辩称,诉争南安市成功街恒新花苑C栋204室与205室房屋的业主系姐弟关系,因其亲情关系这对姐弟在原来204室与205室中间的公共巷进行简单的违章搭建,当成一个整体来使用,现新的业主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关系,上述公共巷的搭建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205室房屋的通风采光,204室房屋原业无权出售自己产权以外的公共部份,上诉人主张诉争204室与205室中间的的空间部分已由原业主出卖给其本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拆除址在南安市成功街恒新花苑C栋204室和205室房屋中间公共巷上加建的建筑物。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诉争房屋并非政府公房,而是上诉人向开发商购买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供诉争房屋所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二层平面图,以此证明诉争建筑物是违章建筑。上诉人认为诉争建筑物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通风采光。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以证明诉争204室与205室房屋中间原本是一条公共通道(即公共巷),按政府规划并不存在讼争建筑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即各业主对共有部分均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各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应遵循共有部分的原本用途,并不能妨碍其他业主的共有权的行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诉争南安市成功街恒新花苑C栋204室与205室房屋的所有权,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业主。被上诉人作为南安市成功街恒新花苑C栋205室房屋的业主,对该房屋受到损害依法可以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二上诉人作为南安市成功街恒新花苑C栋204室房屋的买受人,是该房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也是204室和205室房屋中间公共巷上讼争建筑物的实际管理者和受益者,其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南安市成功街恒新花苑C栋204与205室房屋中间的公共巷按政府规划本来只是一条公共通道,并不存在任何建筑物,该公共巷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份,任何业主不得擅自搭建和侵占。本案诉争建筑物系原业主擅自加建的,已占用了204与205室房屋中间的整个公共部分,改变了作为公共巷的使用功能,上诉人向原业主购买204室房屋时双方约定该建筑物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目前管理使用的诉争建筑物已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共有权,同时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风与采光。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排除妨害,拆除204室与205室房屋中间的讼争建筑物,恢复原状,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戴国明、黄玉兰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戴国明、黄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审 判 员  吴梅芳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