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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三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xx公司于被告齐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有限公司,齐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三初字第182号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xx号。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xx,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永伟,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和贵,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齐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李永伟及被告齐xx委托代理人赵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街xx号商业楼整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新华区xx街xx号商业楼建筑面积约1957平方米及南侧和北侧临时建筑小房建筑面积约9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房屋每月租金为59300元,年租金为711600元。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租期届满后,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约,并先后于2013年1月30日和5月3日向被告发出《xx街2号商业楼整体租赁合同终止通知》《xx街x号商业楼整体租赁合同腾房通知》,原告给予被告��个多月的搬迁期,即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5月10日前腾空租赁房屋,并将4月底以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77900元及水电费39469元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十日内腾清租赁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97395.90元及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水电费41278.5元,赔偿原告2013年5月11日起至被告腾清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之日止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参照原租金标准,即1949.59元/日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齐xx辩称,一、原告公司领导曾经达成过口头协议,同意续租房租的相关事宜,因此答辩人才对房租进行了转租,次承租人在水电改造时,原告方的领导也去了现场,否则答辩人不会对房屋进行转租,现在原告突然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诚信的原则,作为一家大型企业,应当以诚信经营为准则,起初租赁房屋时,因答辩人的租赁及改造,使房屋增值,并且使原告渡过了艰难的时期,现在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情于理不符;二、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原告应当提供租赁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是法院审理过程当中是否确认合同有效的重要证据,如果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那么原告作为房屋的占有人对外租赁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答辩人的相关权利进行赔偿;三、答辩人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于2013年1月以后一直威胁答辩人及次承租人,采取停水停电,造成了答辩人2013年2月以后截至到今天没有收取过任何次承租人的房屋租赁费以及水电费用,很明确的采取停水停电的时间是2013年4月30日,作为国有大型企业,采取如此卑微的行为是非人道的,只能让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升级,因停水停电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采取停水停电以后的房屋租赁费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并且原告采取此行为后造成的损失后果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四、答辩人在接到通知后,答辩人并没有实际占有租赁物,答辩人也没有实际使用,是否腾房,什么时间腾房,原告应当在赔偿次承租人以及承租人以后再解决问题,至今答辩人没有进行过任何阻碍,而是原告寻找社会青年迫使次承租人无法使用;五、要求答辩人交纳水电费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六、导致整个事实及后果完全是原告单方的行为,利用工作人员故意不签订合同,口头承诺,欺骗答辩人为其造成了后果,原告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七、原告方在起诉后追加贾建农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对被告贾建农的起诉,应当依法解除对贾建农的查封,查封的房产是婚前财产;八、从签收中院的管辖裁定到今天的庭审只有三天时间,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实的真相,以便双方的矛盾可以解决,保护承租人和次承租人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合同甲方)xx有限公司、被告(合同乙方)齐xx签订《xx街x号商业楼整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将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xx街x号商业楼,建筑面积约1957平方米(不包括门洞);南侧临时建筑小房,建筑面积约45平方米;北侧临时建筑小房,建筑面积约4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二、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三、租金及付款方式,月租金为59300元,年租金为711600元。租金按季度交纳,每季度1日前交纳下季度租金,以此类推,逾期不交,每逾期一日,乙���按月租金额的百分之二向甲方交付滞纳金。现金或支票一次性付清。四、房屋租赁期内,甲方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1、遵守国家、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2、负责对房屋定期检查并承担房屋的大修费用。3、如需要出让或抵押上述房产,或因公司规划,停止出租该房,应终止该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合同期内水、电、暖、电话、网络等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按整栋楼的水电总表,以实际用量,每月收费。各种费用单价执行甲方企业价格。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仍由被告不定期继续租赁使用。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齐xx发出限其在2013年4月30日搬出承租房屋的《xx街x号商业楼整体租赁合同终止通知》,至今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至今未缴纳房屋占有使用费。同时被告也未交纳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水电费。2013年5月1日,原告对被告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以上事实有《xx街x号商业楼整体租赁合同》、2013年1月30日《xx街x号商业楼租赁合同终止通知》、2012年12月31日xx有限公司统一收款收据、2013年1月25日xx有限公司统一房租收款收据、xx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书、水电费明细。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街x号商业楼整体租赁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街x号商业楼整体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签订���面续签合同,被告齐xx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xx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租赁合同则由定期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故不定期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发出《xx街x号商业楼租赁合同终止通知》,被告对《xx街x号商业楼租赁合同终止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xx街x号商业楼��赁合同终止通知》则视为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齐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清租赁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较为妥切。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暂不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水电费和2013年5月1日以后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再行诉讼,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按原租金标准主张的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779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将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xx街x商业楼,建筑面积约1957平方米(不包括门洞);南侧临时建筑小房,建筑面积约45平方米;北侧临时建筑小房,建筑面积约45平方米内腾空搬出交付给原告。二、限被告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177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880元,由被告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刚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人民陪审员  翟洪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淑娇 来源:百度搜索“”